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434號
CHEV,103,彰簡,434,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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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徐佳鈴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樂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鼓吹而簽六合彩,雖一度有簽中,然總 計後仍賠錢,復又受被告慫恿,為拼回本而簽注更大金額, 致無力清償債務,被告因此陳報簽牌組頭,組頭便向原告追 債,其後原告、被告及組頭3方合計下,確定積欠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於被告要求下,簽發如附表所示 、金額共計190萬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此 既屬賭債,因賭債非債,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且 被告取得票據為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此並非賭債,係原告拜託其幫原告簽賭,原告有 簽中,其便扣除簽注金後匯錢給原告,原告大都用電話傳訊 息要其去幫原告簽賭,且都是事後才付款,系爭本票係因原 告要其簽賭了190萬元都沒有給付,所以才開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鼓吹簽六合彩,最後原告、被告及組 頭3方合計下,確定積欠190萬元,故開立系爭本票等情,業 據其提出明細表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因賭債非債故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 請被告代為簽注,所積欠之款項是否屬賭債?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前揭移轉金錢所有權, 並不以貸與人直接移轉金錢所有權於借用人為限,直接為借 用人給付一定金錢,再由借用人嗣後返還,仍不失為消費借 貸之類型。又雖經營六合彩為刑法所禁止之賭博行為,本於



經營六合彩之給付係屬不法之給付,然本件被告並非經營六 合彩之人,而僅係替原告簽注,此觀原告自承:組頭就向原 告逼債…原告、被告及組頭3方合計積欠190萬元等語,及被 告辯稱:係原告拜託其幫原告簽賭,原告大都用電話傳訊息 要其去幫忙簽賭,原告都是事後才付款等語,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自明,是被告係替原告代墊簽注金額,並於嗣後確認被 告代墊之金額為190萬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足徵本件 並非兩造對賭,系爭本票票款乃屬兩造間單獨成立之另一消 費借貸契約,並非賭博本身之非法行為,此與純以賭博之輸 贏即賭博本身,尚屬有間,難謂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係屬不法 原因之給付。
㈡又原告雖稱:被告取得票據為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既係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票據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係獨立於賭博以外之消費借貸 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賭債所生,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 ,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乃於給付之訴中, 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惟 本件係確認之訴,非給付之訴,自與前開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自難准許,併予敘明。七、另被告雖欲與原告本人對質,惟兩造對於原告簽注六合彩積 欠190萬元並未爭執,原告對於被告所辯係幫原告簽注,原 告均事後付款給被告等情亦未爭執,是並無命原告到場之必 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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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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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本票號碼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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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3年6月25日│60萬元 │徐佳鈴│WG0000000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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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65萬元 │同上 │WG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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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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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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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