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吳榮昌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834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9,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8月間參與被告即招標機關勞務採購案投 標,嗣後原告符合資格並標得被告「彰化縣政府經管坐落台 中縣清水鎮及梧棲鎮縣有地與承租人間租佃爭議委任律師代 理訴訟案」勞務採購案,原告並於97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 「彰化縣政府經管坐落台中縣清水鎮及梧棲鎮縣有地與承租 人間租佃爭議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契約總價為818,000元。按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 :「履約標的-本府經管坐落台中縣清水鎮及梧棲鎮縣有地 與承租人間租佃爭議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案(包含一審、二審 、三審)等一切訴訟行為。」;第3條約定:「執行期間-本 採購案內相關訴訟三審定讞(如有不可上訴第三審案件,則 以二審程序終結),提出期末報告(判決內容摘要及後續因 應建議)為止。」;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採分期 付款方式及違約金-一、契約價金:新台幣81萬8,000元整之 給付。…三、本委任律師訴訟案,因委任代理非僅單一爭訟 ,涉及已進入司法程序及尚在調處階段之案件,因此無法以 一、二、三審來做為付款方式,其訴訟判決進度時間參差不 一,爰此,以代理期間來定義其付款給付配當㈠第一期款於 訂約日起至三個月止,撥經費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24萬 5,400元正。㈡第二期款於第四個月至七個月止,撥經費百 分之四十,計新台幣32萬7,200元正。㈢第三期款於委託專 業服務,全部案件訴訟終結,並提出期末報告,經甲方(即
被告彰化縣政府)認可後撥付計畫經費百分之三十,計新台 幣24萬5,400元正。」;第8條約定:「履約期限-㈠履約期 限:乙方(即原告)應於決標後3個日曆天內完成訂約,本採購 案約期限,為案內相關訴訟三審定讞(如有不可上訴第三審 案件,則以二審程序終結),提出期末報告(判決內容摘要及 後續因應建議)為止。…」。
㈡查原告已領取第一期、第二期款共計572,600元。又原告自 簽訂系爭契約後至100年11月30日止,已完成22案 (共51戶 )訴訟案,惟尚有1件訴訟(共6戶)訴訟案承租人未主動申 請調解、調處、訴訟(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而被告亦 拒不主動對剩餘承租人申請調解、調處、訴訟(確認租佃關 係不存在之訴),致原告自100年11月30日迄今無法履約完 成,而遲遲無法領取第三期報酬。為此,原告曾於100年2月 23日發函予被告,建議其主動對剩餘6戶承租人申請調解, 惟被告並未回應。原告復於102年3月1日發函予被告,提出 訴訟進度管制(成果)報告表,並請求被告提供剩餘6戶承 租人資料,委由原告對渠等申請調解、調處、訴訟,然被告 於102年4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表示 其不同意主動對剩餘6戶承租人申請調解、調處、訴訟,並 於該函說明欄載明:「四、因合約期限尚長,貴律師(即原 告)若欲提前終止雙方間委任合約,可按已結案件數占全部 案件數比例計算酬金找補方式解決。有關案件數之計算,已 結案件22件;而未結之6戶承租人,因分散各地之無關連, 依常理不可能互相聯繫併同1件辦理,故未結案件數應以6件 計算,爰總件數(已結案件數+未結案件數)計28件。五、 計算式:818,000元×22/28=642,714元,642,714元-已給付 款項572,600元=70,114元(尚須給付之餘款)。」等語。 ㈢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查系爭契約遲遲無法履約完成一 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不主動對剩餘6戶承租人 申請調解、調處、訴訟所致,是被告本可就「彰化縣政府經 管坐落台中縣清水鎮及梧棲鎮縣有地與承租人間租佃爭議委 任律師代理訴訟案」主動對剩餘6戶承租人就申請調解、調 處、訴訟(消極確認之訴),以解決被告對於剩餘6戶承租人 間之租佃爭議,然被告卻故意捨此不為,導致原告遲遲無法 履約完成,則被告之故意消極不作為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原告完成系爭合約條件之成就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原告已履約完成,則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3、4、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245,000 元。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共有被告彰化縣政府57戶承租人 之租佃爭議訴訟,其中原告已完成51戶承租人併案為22案之
訴訟,尚有6戶承租人可併案為1案之訴訟未完成,原告僅就 已完成之訴訟案向被告請求剩餘款項。是以,原告爰主張依 系爭契約之總價818,000元,按原告已完成案件數與總案件 數之比例(即22/( 22+1)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572, 600元,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共計209,834元(計算式: 818,000×22/( 22+1)-572,600=209,834)等語。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款項,無非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成就,致原告就系爭契約無從履約完成,是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原告已履約完成,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成之訴訟案之剩餘款項209,834元。惟 兩造於9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第1條、㈥規定 ,溯及自決標之日(即97年8月26日)起生效,被告應履約 範圍及履約期限分別載明於系爭契約第2、3、8條及投標須 知,關於系爭契約內之租佃爭議案件,或由請求權人依申請 調解、調處及訴訟程序,或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由被告取得 抗辯權,原告屆期均能履約完成,取得第三期款項,故此情 形與附條件法律行為須「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要件有 別,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㈡次查,原告於102年3月1日來函所提出之建議,業經被告以 102年4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關於被告 所持立場。如原告僅以被告未主動提起訴訟,而忽視被告身 為訴訟主體之損益考量及決定權,即遽認被告以故意消極不 作為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致無法履約云云,顯 不足採。
㈢再者,按「條件的擬制成就」,如為消極行為,則依社會觀 念及誠信原則,可認為係故意且不正當時,條件擬制成就。 惟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四,其載明「本案訴訟代理可能在 最後第三期,訴訟期間過於冗長。」,是於決標前被告已透 露有時間冗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其訴自應 駁回。惟基於合約期限尚長之因素,被告於102年4月3日府 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向原告述及,「四、…若欲提前 終止雙方間委任合約,可按已結案件數占全部案件數比例計 算酬金找補方式解決。…」,而原告起訴狀內,原告亦表明 「僅就已完成之訴訟案向被告請求剩餘款項」,計算式「按 原告已完成案件數與總案件數之比例,…」,與被告提供方 案相同,另已完成之件數為22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 執點為未完成之6戶計算,就依1件計或6件計而已。按原告 於103年2月23日昌律字第006號函文內容,即敘明「紀西庚
、陳流鎮等『六案』」。次按原告於102年3月1日來函附件 訴訟進度(成果)報告表內即註明「預計6戶1案」,此處敘 明「預計」,即是不確定值,是原告豈可為取得計算上之優 勢,而主張以1件計算,致被告權利有損。另按被告於上開 函文說明四,亦已告知「而未結之6戶承租人,因分散各地 又無關連,依常理不可能互相連繫併同1件辦理,故未結案 件數應以6件計算。」,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主張該未結案 之6戶以1件計,委不足採。
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2、3、4,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兩造間之契約總金額為818,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 二期之金額合計為572,600元,原告僅剩第三期款245,400元 未領取。系爭委託處理租佃爭議訴訟案,已完成22案(共51 戶)訴訟案,剩餘6戶承租人未能訴訟終結。被告對於剩餘6 戶承租人未能訴訟終結之原因,被告的立場是不主動申請, 要由發文相對人主動申請。另剩餘6戶承租人未能訴訟終結 ,因為要由相對人來提調解就會各自成為一個案件,所以6 戶就會有6個案件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一「彰化縣政府經營坐落台中縣清水鎮 及梧棲鎮縣有地與承租人間租佃爭議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案」 勞務採購契約、證物二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證物三秉誠 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證物四彰化縣政府函,形式上真正均不 爭執。
㈡兩造間之契約總金額為818,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 二期之金額合計為572,600元,原告僅剩第三期款245,400元 未領取。
㈢兩造間委託處理租佃爭議訴訟案,已完成22案(共51戶)訴 訟案,剩餘6戶承租人未能訴訟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剩餘6戶承租人未能訴訟終結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拒絕提供 剩餘6戶承租人資料及聲請調解、調處、訴訟? ㈡剩餘6戶承租人未能訴訟終結,是算1案(原告主張)或6案 (被告主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6戶承租人未主動申請調解、調處、訴訟,而被
告亦拒不主動對剩餘承租人申請調解、調處、訴訟,致原 告自100年11月30日迄今無法履約完成,原告曾於100年2 月23日發函予被告,建議其主動對剩餘6戶承租人申請調 解,復於102年3月1日發函予被告,提出訴訟進度管制( 成果)報告表,並請求被告提供剩餘6戶承租人資料,委 由原告對渠等申請調解、調處、訴訟,然被告以102年4月 3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表示其不同意主 動對剩餘6戶承租人申請調解、調處、訴訟,導致原告無 法履約完成等語,業據其提出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彰 化縣政府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對於剩餘6戶承租人未能訴訟終結之原因,被 告的立場是不主動申請,要由發文相對人主動申請,原告 僅以被告未主動提起訴訟,而忽視被告身為訴訟主體之損 益考量及決定權,即遽認被告以故意消極不作為即屬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致無法履約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惟查:依兩造間「彰化縣政府經營坐落台中縣清水鎮及 梧棲鎮縣有地與承租人間租佃爭議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案」 勞務採購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本府經管坐落台中縣 清水鎮及梧棲鎮縣有地與承租人間租佃爭議委任律師代理 訴訟案(包括一審、二審、三審)等一切訴訟行為。」之 約定,以及彰化縣政府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所載:「…⒉本 府於95年6月間取得台中縣政府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製 作之重劃區地形圖及地籍圖,經套繪結果發現部分承租戶 之耕地作砂石場使用,本府據以認定承租戶未自任耕作, 主張租約無效。…⒋相關本府主張租約無效之承租戶,部 分已循耕地375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救濟管道,經調解 、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七、服務範圍及工作 內容案情概述:如本訴訟案情概要。工作內容:㈠提 供本訴訟案情研析、建議,擬定具體處理意見。㈡參與有 關本訴訟案之會議研議。㈢擔任本件訴訟彰化縣政府訴訟 代理人(一、二、三審),於訴訟期日出庭(席)答辯。 ㈣撰寫答辯理由書狀暨其他有關(益)本訴訟必要之法律 書狀。…」等觀之,被告係委任原告處理有關承租戶因 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租佃爭議,委任原告代理訴訟案 等一切訴訟行為,並擬定具體處理意見。雖然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然同法第26條復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 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 ,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 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可知有關租佃爭議事件, 必先經調解、調處程序,且不服調處者,方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訴訟。本 件剩餘6戶承租人既未主動申請調解、調處,則依上開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此部分租佃爭議之解決方法, 僅剩被告主動對剩餘6戶承租人申請調解、調處一途。是 以原告建議被告主動對剩餘6戶承租人申請調解,以及請 求被告提供剩餘6戶承租人資料,委由原告對剩餘6戶承租 人申請調解、調處,合於前揭委任契約所授權限範圍內處 理事務之方法,且足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自屬正當;被告 前揭所辯不主動申請調解,要由剩餘6戶承租人主動申請 等語,顯然將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委任之目的,且無從依兩 造間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㈢款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則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 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 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 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 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 已成就。」之裁判意旨,被告捨棄通常應為申請租佃爭議 調解之解決途徑,任意不為申請調解行為,應認被告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即全部案件訴訟終結)之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尾款, 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之報酬為何?原告主張之 租佃爭議訴訟,其中原告已完成51戶承租人併案為22案之 訴訟,尚有6戶承租人可併案為1案之訴訟未完成等語,被 告則辯稱未結之6戶承租人,因分散各地又無關連,依常 理不可能互相連繫併同1件辦理,故未結案件數應以6件計 算等語。查:有關6戶承租人應以幾件訴訟計算一節,兩 造於系爭契約既未就此有明文約定,則依首揭裁判意旨, 原告自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此一事務之方法。而剩餘6戶 承租人既未主動申請調解、調處,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規定,此部分租佃爭議之解決方法,僅剩被告主動 對剩餘6戶承租人申請調解、調處一途,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其同時對剩餘6戶承租人申請調解,併為一案訴訟 之方法,在民事訴訟法上為客觀訴之合併,核屬可行之訴 訟方法,故原告主張剩餘6戶承租人可併案為1案之訴訟未 完成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取。從而,原告已完成案件 數為22案,未完成案件數為1案,原告之報酬應為782,435 元(818,000×22/23=782,4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被告已給付572,6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 應為209,835元(計算式:782,435-572,600=209,835)。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834元,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