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423號
CHEV,103,彰簡,423,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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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林燕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42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及將編號A、B、C、D、E、F、G、H部分之矮樹及盆栽移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7,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高雙全、朱祐賢楊士賢賴文賢、李 星慧、蔡亞明蘇雅惠蕭明福艾學貴紀潔陳閔傑楊愷亮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被告為和美鎮柑 竹段470建號即門牌號碼孝德路92巷1號、 和美鎮柑竹段472 建號即門牌號碼孝德路92巷5號、和美鎮柑竹段474建號即門 牌號碼孝德路92巷9號及和美鎮柑竹段476建號即門牌號碼孝 德路92巷13號等建物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詎 被告竟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和土測字 第729號收件、測量日期103年6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 積3.86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編號丁部 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雨遮,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而在前揭四棟房屋門前之車道上即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G、H部分種植矮樹及設置盆栽,阻礙全體共有 人之通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另按 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 雨遮拆除,及將上開矮樹及盆栽移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蕭明福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 雨遮、種植路樹及設置盆栽,被告曾經對原告之前手即訴外 人蕭明福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是屬於 共用道路,性質上不能分割,法院乃駁回被告所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故訴外人蕭明福不可能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 蓋雨遮、種植路樹及設置盆栽。
2.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之土地,被告欲於該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應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全體共有人皆為同 意,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請求為民法第767條規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民 法第821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排除侵害而為請求,合先敘 明。
㈡標的為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為尚昱資產 鑑定有限公司、林燕宏、高雙全、朱祐賢楊士賢賴文賢李星慧蔡亞明蘇雅惠艾學美蕭明福紀潔、陳閔 傑、楊愷亮(共14人),其共有比例依地政機關土地謄本為 主。
㈢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一項所載明,按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數過半數及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
㈣又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為48台上1065判例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訴 請法院時前後,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於起訴前,應為無權主張 請求既定原建築物(建物主物)及附屬其他建築物(從物) 等拆除之權利;新共有人(如買賣、讓與、用益物權)取得 共有物,亦事前知悉其現況,亦應受其拘束,並依取得比例



原則仍受其管理與使用上拘束為要,免予極少數人用以少數 持分土地持有權利對抗多數人權利,影響至大多數人共識決 議之意思表示行為,故新共有人以不受權益受損情形下,應 得容忍其現況為妥適。
㈤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前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向該土地所有 人即訴外人蕭明福購買,以取得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25.28 平方公尺,略約159.80坪)之6.04平方公尺(略約1.83坪) 土地乙筆,按不動產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7、758條所明定。是原告取得 所有權登記後始生效力(處分、使用、管理等),亦應屬標 的物在登記前受其現況容忍拘束。 系爭土地與同段521地號 兩筆土地相接連,屬當時原建設與營造公司所承建,全部主 體與附屬為建築師所規劃,並由現各買受人所承買,為現承 買人共識決議,並非現共有人所變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
㈥又倘若遮雨物建物為違章建築物,按違章建築物雖為行政機 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 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 務,則其事後以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 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安全,故此 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該遮雨 物高度極高並不影響他人,故被告利益無受侵害或有侵害之 虞。
㈦原告現有所有權面積為6.04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為約每人 27平方公尺),原告使用於該土地上有停放兩部汽車(自小 客車);另因原告從事家庭代工業工廠,於該房屋增建部分 ,側門約有三公尺寬進出貨物,進出並無任何阻礙,原告原 無共有人身分,日後買得該土地權益,無礙其使用等,並有 逾越所買受面積使用狀況,故應屬無理由之主張,請求予以 駁回。
㈧原告之前手確係訴外人蕭明福,訴外人蕭明福並無簽立分管 協議書。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此於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有本院10 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 3年7月14日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要屬 無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分管 協議書為證,然稽諸被告所提之分管協議書,僅係系爭土地 之部分共有人即賴文賢李星慧艾學貴蘇雅惠蔡亞明紀潔陳閔傑各別與被告所簽立,且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蕭明福現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訴外人蕭明福並無簽立 分管協議書乙節, 亦據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在卷,則尚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業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辯解, 自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3.86平方 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2.96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及將編號A、B、C、D、E、F、G、H部 分之矮樹及盆栽移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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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