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418號
CHEV,103,彰簡,41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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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王英宗
      王炳煌
      王炳榮
      詹王月雲
      王耀廷
      王榮華
      王耀暉
      王耀全
      王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41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王英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2,706元及及自民國 (下同) 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3%計算之 利息,暨500元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王英宗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彰化市○○段 000地號 、花壇鄉新中庄段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彰化市○○段 000地號 土地上之107建號即門牌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遺產),為繼承之遺產,因被告間意見不一,無法協 議分割。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關 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 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 ,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 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 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 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 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 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被告王英宗為原告之債務 人,其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王英宗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分 別共有。並聲明:⑴請求被告等間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 予分割,並依被告等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等未提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 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王英宗之權利提起 本件訴訟,竟以王英宗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 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 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代位請求 分割被告王英宗等人繼承之系爭遺產,依其所提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登載,被告王英宗係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足見被告王英宗繼承系爭遺產尚未 為遺產之分割。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阿標所遺之財產,除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系爭遺產外,尚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振興 段、台中市豐原市博愛段之土地、建物及其他投資、金融機 構存款等財產,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繼承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而系爭遺產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又原告並未提 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系爭部分遺產為分割之資料 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系爭



特定遺產訴請裁判分割,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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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