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415號
CHEV,103,彰簡,41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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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洪誌芳
      洪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415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誌芳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 款計新台幣(下同)48,148元及其中35,860元自民國(下同 )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業經取得債權憑證,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在案,是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洪誌 芳之債權。
㈡被告洪誌芳之母洪翁專於101年間死亡, 被告洪誌芳並未拋 棄繼承,惟查,被告洪誌芳之母洪翁專生前原有坐落彰化縣 鹿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 爭不動產),其往生後,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洪丁財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卻無查被告洪誌芳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洪誌 芳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財產權 ,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被告洪丁財,此無償贈與行為 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 被告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聲明:⑴被告於101年7月 5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負擔。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洪誌芳洪丁財與訴外人洪小 金、許洪昭雲洪錫淵洪秋娥洪秋美所簽訂,此有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 關資料在卷足稽,則縱令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須以該 協議之七人為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原告以被告洪 誌芳、洪丁財為被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㈡次按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 效,則因其處分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 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 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19號民事判例亦揭示甚明。 本 件被告洪誌芳洪丁財與訴外人洪小金、許洪昭雲洪錫淵洪秋娥洪秋美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未經撤銷,則被 告洪丁財憑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於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 從而,原告訴請就系爭不動產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顯屬無據,自無從准許。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 將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人全部列為被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及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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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