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386號
CHEV,103,彰簡,386,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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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洪宜榛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郭進安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386號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 知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完成分割,分割 後面積如附表所示。 被告亦明知同段12 -6地號土地,早已 於101年5月31日完成分割, 分割後面積為205平方公尺,且 與系爭土地同為同段2360建號之基地。又被告為潤紘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常 以潤紘公司執行長自居,出席簽約或調解等等。 ㈡潤紘公司於101年10月27日代理訴外人郭素霞(被告妹妹) 及被告,與原告簽署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之土地計有 ○○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11-54、11-55地號土地。當時12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郭素霞,11-54、11-5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另於103年7月18日繕發存證信函承認潤 紘公司之代理行為,且簽署上開契約過程,被告全程親自參 與及用印;潤紘公司同時與原告簽署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建物坐落基地除○○段0000地號外,尚有系爭11-5 4、11-55地號土地。
㈢詎料,被告明知房屋坐落基地不只○○段0000地號土地,尚 包括系爭11-54、11-55地號土地,且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共21 2平方公尺即64坪, 卻故意於契約書上為不實記載:「上開 建築基地面積合計204.96平方公尺(約62坪)」,並多次口 頭要求原告應再給付若干土地價金。原告認系爭11-54、11- 55地號土地,連同1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總價款共新 台幣(下同)3,600萬元,原告早已給付完畢, 並無再為給 付之義務,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爰 提起本件訴訟。




㈣請求權基礎:
⒈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⒉依據兩造101年10月27日預定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 「土地 標示: 一、土地座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內。」及同條第三項約定: 「前條土地面積 ,係依地籍圖面積計算,實際面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 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為準。」。
⒊至於同條第三項後段所記載:「登記之面積與第一條所載面 積如有誤差,雙方同意互相找補」以及第三條第二項:「本 宗預定土地買賣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各總面積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 ,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等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等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為潤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經經營若干建設或不動產 開發公司,本件銷售不動產案件中,被告為規避繳納潤紘公 司營業稅,不但自行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邀請妹妹 郭素霞擔任土地所有權人(個人出售土地免營業稅),復為 減省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將本件房地總價金3,600萬元拆成 土地價款高達2,777萬元 (土地出售利得免稅,僅需依公告 現值核課增值稅)、房屋價款僅823萬元。被告所使用之上開 規避稅捐手法,足徵其為潤紘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經常銷售 不動產且以此為業,其個人及潤紘公司儼然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經無疑。
⑵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署之契約書,與其他消費者相同,顯係 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
⑶上開條款中,關於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基地土地面積為何等等 情事,為被告於簽約前即已明知(101年5月25日、31日即已 分割完成),而為原告等消費者所不知,被告卻故意短少填 載,並將房地總價款3,600萬元故意拆成土地價款高達2,777 萬元(即每坪單價為43萬餘元),意圖使消費者多支出86萬 餘元(即短少2坪乘以單價43萬餘元), 使消費者負擔早已 發生之危險(土地面積早已登記完畢卻故意短少填載)或其 他明顯不利消費者(拒絕移轉建物基地面積,致使消費者將 來出售房地不易或價金減少)之情事,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所定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事由,或符合同條第2項第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暨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



制之危險者」、第4款「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等應推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事由。
㈤綜上,被告填具不實土地面積在先,且利用其單方所制定不 符誠信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數度向原告索求高額土地價金 ,索討不成,反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原告為維護權益,提起 本訴。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㈥被告另以相同之手法, 明知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地號 、11-44地號, 分別早於101年5月14日及16日即完成分割, 分割後面積分別為99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總計100平方公 尺即30.25坪, 且上開二土地同時為同段2359建號之建築基 地,卻隱匿上開事實,與訴外人許書讀、黃淑惠簽署預定土 地買賣契約書,並故意於契約書上為不實記載:「上開建築 基地面積合計95.87平方公尺(約29坪)」, 且買方許書讀 、黃淑惠係以房地總價2,080萬元購買, 被告故計重施,多 次口頭要求訴外人許書讀、黃淑惠應再給付若干土地價金。 ㈦另訴外人黃瓊如於 102年4月26日以總價1,950萬元向潤紘不 動產開發公司及被告購買彰化縣鹿港鎮○○段 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房屋,惟潤紘不動產開發公司及被告為規避營業稅 (5%)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7%),特意將上開1,950萬元價 金,區分為土地價款1,521萬元及房屋價款429萬。且上開土 地早於101年5月14日即分割完成,分割後面積為92平方公尺 ,被告卻隱匿上開事實,故意於契約書上為不實記載:「上 開建築基地面積合計約89.26平方公尺(約27坪)」, 並利 用預定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後段:「登記之面積與第一 條所載面積如有誤差,雙方同意互相找補」以及第三條第二 項:「本宗預定土地買賣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雙方 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各總面積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 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等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向訴外人黃瓊如要求須再額外給付 價金30萬餘元,顯於法不合。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 ⑴所謂企業經營者,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 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 業經營者。
⑵所謂商品,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第 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 、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授權潤紘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則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即系爭土地,既在不動產買賣市場上 流通,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商品。 ⑶至於被告於84年間設立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從 事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工業廠房開發 租售業;復於95年間設立維瓦第有限公司,從事住宅及大樓 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 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後於99年設立潤昌開發有限公司, 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 建公共建設業、不動產買賣業等,又提供其戶籍所在地即彰 化縣彰化市○○里○○路00000號1樓予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作為營業使用。除上開營造建設事業外,被告尚設立第 八月台有限公司第八月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咖啡星期八 有限公司、第八大道有限公司等公司,足徵被告為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無疑。
⒉本件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 定型化契約:
⑴系爭契約乃原告所委託之潤紘公司所提供,由其單方所製作 ,以供作「維瓦第四季城堡」銷售案使用。
⑵該契約書之內容,除買方姓名、土地坐落地號、面積、買賣 總價、簽約日期以空白欄之方式呈現,留待簽約時再予補充 之外,其餘如預定銀行貸款、面積誤差及找補方式、產權登 記、稅費負擔、交地手續、違約處罰等關乎買賣重要事項之 約定,皆以打印字體預先擬定,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 款所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所謂定型化契約。
⑶況且,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足證系爭契約書確實為被告所預先擬定,並作為與不特定 多數人簽約之用。
二、被告之答辯:
㈠「按民法第98條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契約雙方就其意 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可茲參酌。另「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 4條定有明文。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土地標示第二點:「以上買賣建築基地 合計約204.96平方公尺(約62坪)....。即乙方所興建之『



維瓦第四季城堡』編號:D1基地出售甲方。」,而依據彰化 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5平方公尺, 故被 告已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較契約內所約定之面積為多,足見 原告取得之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已符合 兩造所約定之面積,被告並未違約。
㈢退步言之,縱認依據系爭契約,被告出售之土地除彰化縣鹿 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外,包含系爭11-54、11-55地號兩 筆土地,該三筆土地總面積共為212平方公尺, 實已超出雙 方約定買賣之面積,是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點:「本宗 預定土地買賣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 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 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各 總面積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 算。」,是以,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總面積所示,彰化縣 鹿港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土地之總面 積共為212平方公尺, 顯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204.96平方 公尺,約1.034倍,原告自應予以找補,再給付被告555,509 元(計算式:2,777萬元÷204.96㎡=135,490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204.96㎡×0.02(小數點第一位後四捨五入 ))=555,509元),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 ,原告有給付找補價金之義務,是於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11-54、11-55地號土地前, 尚有給付價金555,509元之 義務,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無庸移轉登記系爭11 -54、11-55地號土地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移轉 登記系爭11-54、11-55地號土地云云,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12-6地號土地已於101年5月31日分 割完成,分割後面積為205平方公尺,並與系爭11-54、11-5 5地號土地均為D1建物之基地,卻隱匿上開事實,故意於預 定買賣契約書上為不實記載獲取不當利益,且於與第三人許 書讀、黃淑惠間亦有相同情形」云云,實有誤會。經查: ⒈依原證三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12-6地號土地係自12地 號分割而出,嗣與12-7地號合併後, 其登記面積為802平方 公尺,後又與12-12地號合併, 再因分割增加12-23~12-30 地號土地,而交付予原告時之面積為205平方公尺, 此有歷 次地籍圖、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參。
⒉而坐落系爭12-6地號土地上原係規劃D1、D2等二建物,依10 0年10月5日彰化縣政府所核發建照所載建築基地原為系爭12 -6、12-12地號土地,後又變更建照, 變更規劃為僅D1一建 物,並於103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建築基地已變更為 系爭11-54、11-55及12-6地號土地。



⒊由此可知,該D1建物自始尚非坐落於系爭 12-6、11-54、11 -55地號土地上。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該找補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係屬 無效云云,惟查: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第7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此可 知需一方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亦需符合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要件者,方有該法第12條之適用。 ⒉依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即表明「本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當事 人為買方洪宜榛及賣方郭素霞並授權潤紘公司作為賣方代理 人」,此並為原告所自承,則該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被告 間,潤紘公司僅為被告之代理人,而被告既然非上揭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則其與原告間所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自亦無構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可能。故原告 上揭所辯,應不足採信。
㈥原告主張「由原證八買賣契約附件之變更建照可知,基地面 積為212平方公尺,也就是12-6及11-55、11-54地號土地加 總面積, 所以被告早就知道面積為212平方公尺」云云,實 有誤會。經查:
⒈依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可知,本件買賣標的為系 爭「12-6、11-54、11-55地號土地」、「以上買賣建築基地 面積合計約204.96平方公尺(約62坪)」、「前條土地面積 ,係依地籍圖面積計算,實際面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 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為準,登記之面積與第一條所載面積如有 誤差,雙方同意互相找補」。
⒉又因上開系爭土地所處同為東昇段之土地,地政機關鑑界結 果常有不一, 甚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1-56地號土地,依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103年8月6日函文所載「上揭地號土地 前經本所派員實地複丈鑑界後並核算時地面積為 57.52平方 公尺‧‧‧ 又東昇段11-5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9平方公尺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 其面積容許誤差值範 圍為3.41平方公尺,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值符合容許誤 差值範圍內,是以維持原登記面積。」,而有面積短少之情 事,而地政機關竟僅以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仍維持原登記面 積。此情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所致,卻已對鄰近土地之 買賣造成諸多糾紛。為此,因系爭土地恐易生疑義,被告才 於上揭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以第一條第三點、第三條第二 點(即找補條款)為因應,藉以避免發生爭端。



⒊另依預定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點有關找補條款,其約定 :「本宗預定土地買賣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 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 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 分別以各總面積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 時一次結算。」,由此規定可知,預定土地買賣登記總面積 有誤差致買方短缺者,賣方係全部予以找補;反之,如有超 過者,則買方至多找補百分之二,而非全數找補。基此,上 開「找補條款」之約定,本質上係在保障買方即原告之權益 ,被告實無故意詐取地坪之意。如被告真有此意,大可將「 找補條款」改約定成超過部分亦由買方全數找補,或改以超 過百分之二者得予以解約,故原告上揭所述,實不足採信。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東昇段236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消 費爭議案件申訴協會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03年7月18日 寄送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段00 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東昇段11-4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東昇段235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與訴外人許 書讀、黃淑惠簽署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鹿港鎮東昇段11 -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02年6月23日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 、102年4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02年4月26日預定房 屋買賣契約書、○○段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段00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101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郭素霞(即被 告之胞妹)、潤紘公司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 系爭土地及同段12-6地號土地, 土地買賣總價款為2,777萬 元,並於同時與訴外人潤紘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買 賣標的為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2-6地號土地內、訴外人潤紘 公司所興建之『維瓦第四季城堡』編號D1之房屋,房屋買賣 總價款(含營業稅)為823萬元, 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同段1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素霞,又 潤紘公司乃代理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該預定土地買賣 契約,又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寄送原告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存 證號碼111163號存證信函明載:「…本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當事人為買方洪宜榛及賣方郭素霞並授權潤紘公司作為賣方 代理。而買賣標的三筆地號,僅有東昇段12-6為郭素霞所有 ,11 -54、11-55所有權人則為郭進安, 本人未載明於合約 當事人,遲至民國103年6月18日消保官協調會時始知悉此事 ,為使本買賣契約效力即於本人,特以此函承認潤紘公司之 代理行為,先予敘明。」等情,有原告所提預定土地買賣契 約書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 約關係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 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 6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同段 12-6地號三筆土地之總面積共為212平方公尺, 顯已超出系 爭契約約定之204.96平方公尺,約1.034倍, 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點:「本宗預定土地買賣登記總面積如有 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 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 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各總面積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 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算。」之約定,原告自應予以 找補,再給付被告555,509元,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規定,原告有給付找補價金之義務,是於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 尚有給付價金555,509元之義務,於 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無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 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早於101年5月25日即自同段11-8 分割而出,分割後系爭11-54地號土地之面積即為1平方公尺 、系爭11-55地號土地之面積即為6平方公尺,又原告向訴外 人郭素霞買受之同段12-6地號土地亦早於101年5月25日分割 而出,分割後面積即為205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於分割之 前、後,被告均為所有權人,同段12-6地號土地於分割之前 、後,訴外人郭素霞均為所有權人,此有彰化縣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係於101年10 月27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時系爭土地之確實面積業 經地政機關登記明確,衡情出賣系爭土地及同段12-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郭素霞即無不知之理,揆諸上 揭說明, 原告所買受之該三筆土地及支付之買賣價金2,777 萬元,自應以簽約當時之登記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而認原 告係以 2,777萬元價購系爭土地及同段12-6地號土地合計面 積212平方公尺 【計算式:系爭11-54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 系爭11-55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 同段12-6地號土地205平方 公尺=212平方公尺】, 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第 二點固記載:「以上建築基地面積合計約204.96平方公尺( 約62坪)」,然承上所述,原告價構上開三筆土地當時,土 地面積業已登記明確,自無約略計算之可能,更無上述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點找補條款之適用餘地,被告就此 部分援引民法第264條對待給付之規定所為之抗辯, 核屬有 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之原則,委無可採。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抗 辯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55,509元之土地找補價款乙節, 既難 採信,而原告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支付土地總價款2, 777萬元之義務, 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上訴人 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 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 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 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25號判例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 之。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 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



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 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此部分自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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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
├──┼─────────┼───┼──────┤
│ ⒈ │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 田 │ 1平方公尺 │
│ │11-54地號 │ │ │
├──┼─────────┼───┼──────┤
│ ⒉ │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 田 │ 6平方公尺 │
│ │11-5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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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八月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八大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瓦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