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鄭欣怡
陳永慶
被 告 蘇明金
蘇謝婆
黃蘇秀汝
蘇明來
李蘇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輝
被 告 蘇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文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740元,及其中新台幣32,370元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其餘新台幣32,370元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明金、蘇謝婆、黃蘇秀汝、蘇明來、李蘇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4,740元,及其中新台幣32,370元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其餘新台幣32,370元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文通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蘇明金、蘇謝婆、黃蘇秀汝、蘇明來、李蘇秀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文通如以新台幣64,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明金、蘇謝婆、黃蘇秀汝、蘇明來、李蘇秀琴如以新台幣64,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94,220元,及其中64,740元自民國102年 2月1日起、另64,740元自102年8月1日起、餘64,740元自103 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80元,及其中64,740元自
102年8月1日起、餘64,740元自103年2月1日起,均自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蘇文通、黃蘇秀汝、蘇明來、李蘇秀琴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80元,及其中 64,740元自102年8月1日起、餘64,740元自103年2月1日起, 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 分別為325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604平方公尺、65平方公 尺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由原告管理 ,原告辦理清查縣有土地被占用情形業務時,發現系爭土地 遭人搭蓋地上物,經查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 ○里○○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登記表所 載,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蘇棟所有,79年6月8日由訴外人蘇 清平、馬蘇美繼承(各持分2分之1),並於79年6月27日各 將持分之2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蘇道德及被告蘇文通(各持分 4分之1),原告自80年起即向訴外人蘇清平、馬蘇美、蘇道 德及被告蘇文通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土地租金,有土地補 償金徵收紀錄卡可稽。85年7月起因占用人蘇清平等4人積欠 補償金未繳,且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分別於93、94及 97年度先後取得鈞院93年度彰院鳴93執春字第7330號債權憑 證、93年度促字第23301號、94年度促字第7438號、97年度 促字第14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於97年6月23日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茲因97年11月9日訴外人蘇清平、馬蘇 美於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渠等已遷出系爭建 物,並於97年12月5日將系爭建物持分移轉予訴外人蘇道德 及被告蘇文通(持分各2分之1),是以原告自98年起依房屋 稅籍資料向訴外人蘇道德、被告蘇文通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 。
㈡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蘇道德及被告蘇文通 ,惟蘇道德已於101年3月26日死亡,被告蘇明金、蘇謝婆、 黃蘇秀汝、蘇明來、李蘇秀琴(簡稱蘇明金等5人)為其繼 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爰原告自101年度起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等規定,向被告蘇明金等5人及 房屋共有人即被告蘇文通開徵使用補償金,101年度上期( 該年1月至6月)開徵之使用補償金已受償,惟自101年7月起
至102年12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194,220元 (計算式:〈996×2600×5%×6/12〉×3=194220),逾繳 納期間仍未繳納,其中101年7月至同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64 ,740元,原告已向鈞院聲請102年度司促字第6081號支付命 令並於102年7月19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在案,餘積欠之102年1 月至同年12月土地使用補償金129,480元,原告曾於103年5 月27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被告應於103年6月6 日前繳清,被告在103年5月28日收到存證信函,因逾期仍未 受清償,爰於103年6月30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㈢本案係因被告所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產生不當得利 之債,至於系爭建物持分與本案債之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非能明確劃分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原告無法分別開 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茲因兩造間並未訂立租賃契約, 疑係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53條等規定,按 系爭土地之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向蘇道德 之繼承人以及被告蘇文通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又因原告無 法判斷被告之間實際占用的比例是多少,而且房屋稅籍資料 只是做為課稅參考之用,無法實際明確劃分出被告之間的持 分是多少,所以主張蘇道德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明金等5人與 被告蘇文通連帶給付。被告應提出分管協議來舉證蘇道德跟 被告蘇文通有約定各使用2分之1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明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⑴被告蘇明金之父親蘇道德於101年3月26日死亡,生前無權 占用原告經管系爭土地,茲因蘇道德亡故後,被告蘇明金 向其他繼承人協商共同負擔使用補償金,卻遭拒絕,另被 告蘇文通亦拒絕繳納,被告蘇明金雖願意就占用部分繳納 使用補償金,惟因其他占有人拒絕配合繳納,致影響被告 蘇明金權利。
⑵系爭土地只有被告蘇明金跟蘇文通共同使用,被告蘇明金 出生就住在此處,建物是祖父蘇格蓋的,留下來給其父親 蘇道德跟叔父蘇文通,沒有分割,是兩人共有。以前沒有 跟原告訂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其一直在繳補償金,是被告 蘇文通不繳,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蘇明金等繳2分之1補償 金。被告蘇明金等5人是繼承蘇道德的建物,現在還沒有 分割遺產,也還沒有跟蘇文通分割共有物。原告能跟渠等 催繳二分之一補償金。被告蘇謝婆、黃蘇秀汝、蘇明來、 李蘇秀琴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被告蘇明金一事,經調解 委員會調解還是沒有調解成立。地上建物是祖先是留下來
的房子,當時也有約定蘇道德跟蘇文通各使用一半,是口 頭上講的,沒有分管協議書;被告蘇明金願意繳一半的部 分,被告蘇文通要繳自己的部分等語。
㈡被告蘇謝婆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渠等 是繼承蘇道德的建物,現在還沒有分割遺產,也還沒有跟蘇 文通分割共有物。原告能跟渠等催繳二分之一補償金。蘇道 德的遺產沒有作分割。地上建物是祖先是留下來的房子,當 時也有約定蘇道德跟蘇文通各使用一半,是口頭上講的,沒 有分管協議書;被告蘇明金願意繳一半的部分,被告蘇文通 要繳自己的部分等語。
㈢被告蘇明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謂:其繼承蘇道德的建物,現在 還沒有分割遺產,也還沒有跟蘇文通分割共有物。房屋是被 告蘇明金跟蘇文通在使用,想把權利轉給被告蘇明金,原告 只能跟渠等催繳2分之1的補償金等語。
㈣被告李蘇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謂:其繼承蘇道德的建物,現 在還沒有分割遺產,也還沒有跟蘇文通分割共有物;其想把 權利轉給被告蘇明金,要求由使用者付費;原告只能跟渠等 催繳2分之1的補償金等語。
㈤被告黃蘇秀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謂:其繼承蘇道德的建物,現 在還沒有分割遺產,也還沒有跟蘇文通分割共有物;原告只 能跟渠等催繳2分之1的補償金等語。
㈥被告蘇文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由原告管理,原告辦理 清查縣有土地被占用情形業務時,發現系爭土地遭人搭蓋系 爭建物,依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蘇棟所 有,79年6月8日由訴外人蘇清平、馬蘇美繼承(各持分2分 之1),並於79年6月27日各將持分之2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蘇 道德及被告蘇文通(各持分4分之1),原告自80年起即向訴 外人蘇清平、馬蘇美、蘇道德及被告蘇文通開徵土地使用補 償金及土地租金,85年7月起因占用人蘇清平等4人積欠補償 金未繳,原告先後取得鈞院93年度彰院鳴93執春字第73 30 號債權憑證、93年度促字第23301號、94年度促字第7438號 、97年度促字第1430號支付命令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 茲因97年11月9日訴外人蘇清平、馬蘇美於彰化縣鹿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渠等已遷出系爭建物,並於97年12月5
日將系爭建物持分移轉予訴外人蘇道德及被告蘇文通(持分 各2分之1),因此自98年起依房屋稅籍資料向訴外人蘇道德 、被告蘇文通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其中蘇道德已於101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蘇明金等5人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積欠102年1月至同年12月積欠土 地使用補償金迄未繳清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房屋稅籍登 記表、補償金徵收紀錄卡、93年度彰院鳴93執春字第7330號 債權憑證、93年度促字第233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94年度促字第74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促字第 14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彰化地方法家事法庭函、 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等為證,且為被告蘇明 金等5人所不爭執,被告蘇文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占用,被告積欠102年1月至 同年12月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129,480元迄未繳清,因無法 判斷被告之間實際占用的比例是多少,而且房屋稅籍資料只 是做為課稅參考之用,無法實際明確劃分出被告之間的持分 是多少,所以主張蘇道德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明金等5人與被 告蘇文通應連帶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除被告蘇明金等 5人對於連帶給付一節有爭執外,其餘均未作爭執。經查: ⑴系爭土地除有系爭建物占用外,另有增加絲瓜棚架、金舖 後方鐵皮建物,而三合院之系爭建物中間空地可晾衣、停 車之用,全部面積均在使用範圍內,經本院會同彰化鹿港 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指界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按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 。被告既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原告依據彰化縣縣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第1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事項, 積極處理被占用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儘速收回被占用土 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人計收使用補償金,特訂定本辦
法。」、第8條:「占用土地者,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 率標準第二條規定,不分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規定,計算 102年上期64,740元、下期64,740元(計算式均為:996× 2,600×5%×6/12=64,740),合計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29 ,480元,並依同辦法第10條:「針對列管之占用資料,每 年分上下二期開徵使用補償金,上期為當年一月至六月之 使用補償金,繳費期限為當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 ;下期為當年七月至十二月之使用補償金,繳費期限為翌 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止。…」,以及第11條:「占 用人未於繳費期限內繳納者,自期限屆滿翌日起,依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收遲延利息。…」,分別請求自102年8月1 日、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遲延利息,均屬合理可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 正。
⑵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 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 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29,480元及遲延利 息等語,此為被告蘇明金等5人所爭執,辯稱原告只能跟 渠等催繳二分之一補償金等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蘇文通與被告蘇明金等5人有何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之證據,復未能提出有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之依據,復參酌被告蘇明金所辯有約定蘇道德跟蘇文通各 使用一半等語,核與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訴外人蘇 道德與被告蘇文通就系爭房屋持分各1/2之內容相符,應 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29,480元及遲 延利息,應由訴外人蘇道德與被告蘇文通各負擔二分之一 ,而訴外人蘇道德應負擔部分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蘇 明金等5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文通給付64,740元,及其中32,370 元自102年8月1日起,其餘32,370元自103年2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 告被告蘇明金等5人連帶給付64,740元,及其中32,370元 自102年8月1日起,其餘32,370元自103年2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