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蕭勝森
蕭舜賓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349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蕭勝森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7,157元,及自94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 300元之違約金,此有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347號債權憑 證可證。
⒉原告於103年5月13日經調閱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 謄本得知,原為被告蕭勝森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鹿港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803/10000及其上36建號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蕭勝森竟於94年6月28日將其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蕭舜賓,移轉不動產時 ,被告蕭勝森尚積欠原告153,355元,且查被告蕭勝森102年 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清單,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 ⒊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 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 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 ,惟系爭不動產之設定義務人,自94年2月22日起至今, 皆 為被告蕭勝森,且從未變更過,按買賣移轉一般常理行為言 ,上開行為甚不合理,是以先前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 產之行為,而原告有提起本訴予以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 是否為真正之訴訟利益。
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因 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蕭勝森之債權 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 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
⒌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 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 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 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 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⒍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 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蕭勝森將行使上開之塗銷 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247條、 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767條前段之規定,代 位被告蕭勝森請求被告蕭舜賓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31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 6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不存在。 ⑵被告蕭舜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蕭勝森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 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被告蕭勝森除前開系 爭不動產外,被告蕭勝森名下已無任何有實益之財產可供清 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蕭舜賓, 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 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 是原告據此撤銷被告二 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
於94年5月3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4年6月28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蕭舜賓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4年 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勝森所有。⑶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負擔。
㈢對被告等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民法第244條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 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獲得清償,並不 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 ,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務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 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 於人,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行為 (最高法院42台上字第323號、 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被告蕭勝森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153,355 元,其竟於94年6月28日與被告蕭舜賓以虛偽買賣實為贈與 之意思(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庭稱是贈與行為,非買賣)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該虛偽買賣之 意思表示既係隱藏贈與行為,自應適用關於撤銷贈與行為之 規定。又被告蕭勝森於債務未清償前,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 與被告蕭舜賓,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 之能力,雖被告蕭勝森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名下尚有鹿港 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惟該筆地號自100年起歷經二次拍 賣執行(鈞院100年司執字第24433號及102年司執字第19771 號)皆無實益而流標, 現亦由鈞院103年司執字第16943號執 行中,拍賣底價為41.6萬,再加上有多位債權人參與分配, 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如附件債算書共448,907元)。 ⒊綜上,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於法有 據。
二、被告等之答辯:
㈠被告蕭勝森部分:
被告蕭勝森確實欠負原告債務,且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蕭 舜賓,惟並未妨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蕭勝森另有一筆彰化縣 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可供清償債務, 該筆土地現在執 行拍賣中。若有拍定,拍賣價款即可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蕭舜賓部分:
⒈對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並無意見,被告蕭勝森確實有 陸陸續續繳款。被告蕭舜賓與被告蕭勝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贈與,並非買賣,不知代書為何以 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蕭勝森於有能力償還卡債前,即已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蕭舜賓伊。被告蕭勝森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蕭舜賓 之前,陸陸續續均有清償對原告債務,直到97年發生車禍, 身體殘疾,無法工作,始沒有能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況 且被告蕭勝森另有一筆土地尚可清償債務, 該筆土地價值1 百多萬元。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被告蕭勝森之債權人,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該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先位之訴所提起之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蕭勝森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清償,嗣原告欲 對被告蕭勝森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發現被告蕭勝 森於94年 5月31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蕭舜賓,並於94年 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347號債權 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94年1月至94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7 月24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移轉登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 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買賣行為,乃被告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該買賣當 然無效,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 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2項 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 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蕭勝森積欠原告債務,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 行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舜賓,顯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買賣行為 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僅以被告 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為論據,據以推 論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二人雖不 爭執系爭不動產於94年 5月3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並未有買賣 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惟抗辯被告二人係依贈與之合意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蕭舜賓,是雖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惟其係以「買賣」之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 被告二人於94年5月31日成立之買賣關係,實 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蕭勝森於94年6月28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舜賓之物權行為,既係履行上開贈與 契約之物權行為,自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 復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無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 則其據此依民法87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 第767條前段等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蕭舜 賓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 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蕭勝森所有,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 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 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 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 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 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 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名為買賣,惟被告等 二人間並無買賣真意,被告蕭舜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 係,係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然查,被告蕭勝森 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其所有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 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面積534.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福特六和汽車乙部,而該○○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公告現值即有775,562元,此有 原告所提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該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蕭勝森於94年5月 31日以贈與無償行為所處分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 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雖該筆財產曾經二次執行拍賣 而流標,又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蕭勝森之其他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聲請執行拍賣,正進行 公告應買之特別拍賣程序等情,有原告所提房訊網頁查詢資 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9 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此僅因日後之 經濟變動,致被告蕭勝森財產減少,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 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而堪認被告蕭勝森是時尚有可供 為債務清償之財產,原告之債權尚非無從由被告蕭勝森之財 產中獲得滿足,亦難認被告等二人間所為有何害及原告之債
權可言。從而,原告備位聲明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 5月31日所為名為 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 6月28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蕭舜賓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蕭勝森所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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