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251號
CHEV,103,彰簡,251,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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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原   告 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李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6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 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 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持受讓訴外人楊麗姿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下 同)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判決,取得之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有鈞院103年5月 16日彰院恭103司執乾字第9263號執行命令在案。 惟,上開



債權所認定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8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 號判決、 於100年1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 決確定,就楊麗姿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業已更為認定原告 係有權占用,此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屬妨礙債權人即被告 請求之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事實經過說明如下:
⒈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0.05 72公頃,及同段538之2地號、面積0.0571公頃等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 和國小)校內用地, 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538地號土地 ,而538地號土地於44年間係訴外人林金能林玉柱2人所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44年9月2日林金能死亡,由林 敏聰、林錦雲林錦華繼承原所有人林金能應有部分,彰化 市公所於46年間向林敏聰等人價購,並已付清價金,惟,因 當時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葉萬丁死亡,其保管之文件遺 失,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錦雲林錦華惡意分 別於92年7月17日、92年7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代書訴 外人白金隆, 並隨即於92年7月31日辦理土地分割為538之1 、538之2等6筆地號,再於92年8月2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白 金隆再惡意於92年 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麗姿 名下, 楊麗姿乃對原告2人提出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訴訟,其 中不當得利部份, 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5號判決後確定, 另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 份, 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 最高法 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 於100年1月4日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依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判 決略以:「…以上開支付書備查簿、總預算及決算書、彰化 市公所八十一彰市民字第15220號證明書及證人郭丁參證詞 ,確已足資佐證彰化市公所給付價金完畢。」、「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 文。而不動產買賣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



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物,於通常之情形,亦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但若該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 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 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 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經查:㈠在上訴人提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仍 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仍然存在,仍得主張其所有 權。㈡證人白金隆自承從事代書,買賣不動產牟利,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找我前手,我要買系爭土地時知道土 地被學校佔用,(法官問知道被學校佔用,為何還要買?) 我們買時是看產權是否清楚,至於被佔用祇是作為考慮價位 。像法院執行處拍賣不動產,也是有被佔用的情形。過完戶 之後,我告訴林錦河林錦河才告訴被上訴人被學校佔用, (法官問為什麼等到過戶才告訴他?)當時情形很急,我們 在法院調解完畢後,回來時被上訴人楊麗姿就去林錦河那裡 等我,我回辦公室把抵債的契約及要送過戶(辦理土地過戶 的書類)做好後拿去林錦河那邊蓋章。這份契約不是制式的 買賣,所以我做好後,我立即送去,因為他一直催我。…土 地抵債抵二千二百萬…沒有帶被上訴人去現場看過(法官問 被上訴人有沒有對你採取何種行動?)我沒有隱瞞,我只是 當時無法用現金還給被上訴人,才用這種方式抵債。當時我 有帶兩張土地的權狀去,我是讓被上訴人選的。當時我有很 多資產(庭呈39筆土地資料,惟上訴人抗辯所提39筆的土地 資料,根據登記日期,只有前八筆是在九十二年九月之前取 得不動產。之後都是與本件買賣時間九十二年九月之後,與 本件無關)。向被上訴人借錢,利息以天數計算,每天每萬 元五元,借錢時開立本票,土地所有權狀、還有謄本為擔保 等語。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有2400萬餘元,證人白金隆竟 以2200萬元抵償,惟被上訴人自陳市價有一億元,其價格懸 殊,且借款時僅留置他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未設定抵押, 即借予1500多萬元,實有違常理,而如此龐大之不動產交易 竟未約定交付,;又上訴人主張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時,係由被上訴人委任白金隆代為相關登記事項,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則倘若渠等間非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焉會對一 個非親非故,且已經倒債一千五百多萬之債務人如此信賴, 並交付其印章及戶籍謄本予對方?更有違常情,且果若不知 情,事後被上訴人自陳請教本件訴訟代理人徐律師,一般常



情,理會要求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卻之竟旋而提 起本件訴訟,在在與常情不合,顯示其欲蓋彌彰,被上訴人 諉稱不知情,委不足取。是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土地,既已 知情原地主出售並交付由平和國小占有使用中,猶予買受, 惟為使上訴人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原地主容忍其占 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上訴人 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之濫用。八、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 請求上 訴人彰化縣政府拆除地上物暨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 平和國小返還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不能准許」等語, 已認定當年彰化市公所確實價購系爭土地完畢,並認楊麗姿 在該案件中所主張之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屬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亦即原告平和國小使用 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
⒊就原告平和國小另一用地,價購後地主仍出售予李東昇,經 李東昇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明白宣示:「 基於誠信原則,上訴 人既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亦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義務,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乃 基於法律之無矛盾解釋,即法律基於公平原則相同之事務應 獲得相同之處理,亦為合乎理性及合乎事理之判斷。」等語 可稽。
㈥綜上,被告之前手楊麗姿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當事人,當知悉系爭土地經認定業經彰 化市公所價購,而原告平和國小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 權源,應無權再向原告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詎102年11月 21日楊麗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平和國小 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被告之前手楊麗姿既無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自無從受讓權利,更不得據此聲請 強制執行,否則與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 而該99年9月28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所為 之認定,顯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發生於返還不當得 利部份確定判決後, 原告2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本案原告與楊麗姿(被告之前手)於92年因返還土地(坐落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號土地)與不 當得利案件涉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本案原告(彰化



縣政府、平和國小)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92年度重 訴字第223號)。 後本案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廢棄拆屋還地部分,但維持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爾後楊麗姿、本案原告皆上訴 ,最高法院就拆屋還地部分發回更審,但就給付不當得利部 分駁回本案原告之上訴(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不當得 利部分因而在96年間確定。而就拆屋還地部分則再由臺中高 分院兩次更審(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98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2號),最後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99年度台上字第2359 號)。是以就不當得利部分早在96年間就已經判決確定,倘 如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有所爭議,應是提出再審之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之判決理由,並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消滅或妨礙請求權情事此要件,原告以此為理由提出異 議之訴,於程序上顯有錯誤。
㈡原告稱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原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臺中高分院判決書是認定系爭土地屬楊麗姿所有,該 判決書明載:「經查:㈠在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仍然存在,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參原證 三,第30頁,倒數第14行),並未認定原告是有權占有,且 該判決是認定楊麗姿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所以才駁 回拆屋還地之請求,並不是因為原告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台 中高分院已變更見解,顯有錯誤。更何況,系爭土地係彰化 市公所於46年間向當時之地主價購,嗣因承辦土地過戶之代 書葉萬丁死亡,其保管之文件遺失,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因此即使原告縱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有買賣之法律關係 ,亦僅得對抗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嗣後取得物權之楊麗姿 仍屬無權占有,此也是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上訴之理 由。爾後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判決並未推翻前述見解 ,原告所言見解有所變更,應屬誤會。
㈢至於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該 案所涉土地地號、面積、持分比例、取得時間點、當事人身 分地位都跟本案無關。兩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也不相同,且該 判決並非判例,對於鈞院並無拘束力,一併說明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結果為基礎,於新訟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除表現主文 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 、禁反言原則。
㈡本件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楊麗姿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原告等 無正當權源占用,充為學校用地, 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 訴外人楊麗姿,又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 合併),請求原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訴外人楊麗姿之日止,按月給付 訴外人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該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 重訴字第22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 於93年6月8日 判決:『㈠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02 6公頃,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 0.0111公頃之二層樓教室拆除, 暨將上開538-1地號、面積 0.0572公頃 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0.0571公頃土地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5,052元。㈡被告彰化縣立平和國小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00000地號、538-2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 52元。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其 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嗣原告等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訴 外人楊麗姿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 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5年 5月23日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彰化縣政府拆除教室騰空 遷讓返還土地及命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遷讓返還土地部分 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其餘上訴



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告等與訴外人楊麗姿均 不服該第二審判決,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該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 於96 年2月1日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麗姿請求遷讓及 拆屋還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㈡上訴人楊麗姿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 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之上訴均駁回。‧‧‧。』,故訴外人 楊麗姿請求原告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即於96年2月1 日判決確定,另訴外人楊麗姿請求原告等返還土地部分之訴 訟,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所命給付(拆除教室、騰空土地、遷讓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部分)之履行期間為一年六月。‧‧‧。』,惟原告等不服 該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嗣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部分訴訟經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 月28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部分, 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及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擔。』,惟訴外人楊麗姿不服該判決,乃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嗣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民事判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故訴外人楊麗姿請求原告等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 ,即於99年12月2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而確定;迨 102年10月23日, 訴外人楊麗姿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全部 出賣予被告, 並於102年1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外人楊麗姿並將其對原告等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下稱 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旋持本院92年度 重訴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 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正本、本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而請求原告等給付102年10月1日 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計175,260元之不當得利,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926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遂依 被告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彰化縣政府對第三人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原告平和國小



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 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上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2年 度重訴字第22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9263號返還不當得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㈢經查,被告係於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359號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99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後之 102年10月23日始自訴外人 楊麗姿買受系爭土地及受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並於10 2年11月21日 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自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示既判力 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訴外人楊麗姿於上揭訴訟事件就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5號判決確 定取得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惟於該部分執行名義成立後 ,訴外人楊麗姿於上揭訴訟事件就請求返還土地地部分,最 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敗訴確定,該訴訟 之主要爭點即原告等之占有使用於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正當權 源?原告等於該事件主張渠等為有權占有係以彰化市公所於 46年間向地主價購後交付平和國小使用,價款已付清,林敏 聰等於6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情,並提出彰化市公 所函及所附核發支付備查簿,遷建價購私有土地清冊,彰化 縣政府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為證,該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綜合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全部辯論意旨而以98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彰化市公所確有價購系 爭土地,原告等之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 為任何相反之判斷,即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
㈣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於46年 間即由彰化市公所向地主價購後交原告平和國民小學使用, 訴外人楊麗姿明知此情,猶於92年間輾轉買受,其取得所有 權既係在妨害原告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其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乃駁回訴外人楊 麗姿之請求,則基於誠信原則,本院認訴外人楊麗姿既不得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亦有容忍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 義務,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乃基於法律之 無矛盾解釋(die Einhei t der Rechtsordnung),即法律 基於公平原則相同之事務應獲得相同之處理,亦為合乎理性 及合乎事理(vernuenftig und Sachgereht)之判斷。從而 ,訴外人楊麗姿對於原告等即難認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可言。




㈤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此於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085號民事判例意旨揭示甚明。本件被告既因債權讓與而受 讓訴外人楊麗姿對原告等之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而原告 等對於訴外人楊麗姿既存有上述訴外人楊麗姿既不得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有容忍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不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原告等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是被告對於原告 等亦難認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
㈥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於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之後,既有如上所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 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 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被告雖抗辯「如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有所爭議,應是提出 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之判決理由,並不 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請求權情事此要件,原告 以此為理由提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楊麗姿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原告等無 權占有而訴請原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確定判決准許其請求, 然該事件 當時判決尚未確定彰化市公所價購之事實,係嗣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359號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則該事實之認定,即屬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而該事由是否足以消滅或妨 礙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乃本件於實體上應予審 究其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該部分之抗辯,容有誤解,並 敘明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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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