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洪志亮
被 告 黃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循環利息 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 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 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償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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