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3年度,411號
CHEV,103,彰小,411,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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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洪志亮
被   告 沈家榛(原名沈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清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按年息18.98%計算循環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1,148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債權計 算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1,14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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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