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郎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通力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文章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南投市通力國寶大樓震災後鑑定事宜,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協調會議達成協議,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業經會議紀錄載明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如:應行鑑定之標的、應受領鑑定費用之第三人、鑑定費用如何負擔等,皆已達成合意。雖會議紀錄另記載「詳細協議書另請律師擬稿後,再請雙方擇期會同簽認」,僅為求慎重而已。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繳鑑定費用時,亦函覆表示願意負擔部分鑑定費用,顯見其就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不予爭執。嗣後第三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高市土技鑑字第四三三號函催告上訴人繳納鑑定費,顯已為受利益之表示。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為預約,第三人尚未為受利益之表示前得為撤銷或變更云云,無可採取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負擔之權利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第三人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合法設立之人民團體,且該公會得受委託執行鑑定職務,自得收取相關鑑定費用。本件第二審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可言,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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