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張東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紘琪工程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整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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