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玿 如
訴訟代理人 蔡 嘉 容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張柔和
訴訟代理人 許 景 鐿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認證人黃傳平僅係工地之監工,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其在追加減工程之估價單上簽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工程於八十四年始確定為追加減工程,原審未憑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達成協議;茍如是,何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追減工程款係按總價計算?而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之追加工程款按比例計算?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黃傳平固為被上訴人之現場監工,且於東勢鎮農會召開之協商會議中代表被上訴人出席,惟其僅係被上訴人之監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股東,亦未經被上訴人授與決定任何追加工程之權,迭據證人黃傳平結證在卷,則其在上訴人自擬之上開估價單上簽名,尚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提出「工程計價單」五紙,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而在「工程計價單」上,於工程項目一欄記明實際計價之金額,並於備註欄載明計算工程款之金額,均以被上訴人承包東勢鎮農會所定預算三千九百六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與上訴人承攬工程總價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比例即百分之六十九點四,乘以農會已為給付之實際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款、再乘以百分之九十之「綜合比例」計付,並非以上開個別工程議價方式計算其數額,有「工程計價單」為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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