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楊增棠
被 告 楊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3,300 元,
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83,800 元,有103 年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100 元(計算式
:183800+103300=287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