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10號
原 告 鄧林鈺雯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
被 告 江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0 ○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暨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經查原告主張當事
人間租賃契約係自98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惟於租賃期
滿後,被告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原告不表示反對,依民
法第451 條,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又原告於103 年2 月間與被
告協商償還欠繳租金,被告雖當場同意給付原告前已積欠租金,
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3 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應於103 年3 月27日返還原告系爭房屋。
故原告請求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7日止,5 個月租
金共35,000元部分,與返還房屋部分核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29,500 元,有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另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3 月27
日之系爭房屋租金共3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64,500 元(計算式:229500+35000 =2645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