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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496號
PTEV,103,屏簡,49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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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盧明聰
被   告 張德源即金順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 萬2,97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至4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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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