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348號
PTEV,103,屏簡,348,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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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陳芳惠
被   告 李子業(原名李英弘)
訴訟代理人 李和年
被   告 李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宗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向伊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265,884 元,及 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 %計算 之利息,伊銀行並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李俊宗核發 103 年度司促字第1178號支付命令確定。伊銀行嗣後欲聲請 對被告李俊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始知其已於101 年10月 2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000 ○000 地號、面積各476 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2/90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子 業(原名李英弘),並於101 年1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李俊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子業後,已無資力 清償積欠伊銀行之債務,則被告李俊宗李子業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伊銀行對 被告李俊宗之債權,伊銀行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俊宗李子業間上開詐害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子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其次, 被告李子業雖辯稱其係以12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李俊宗購 買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李俊宗之債權人林簡秀曾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1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 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 定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格為325 萬元,且以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高於220 萬元,則被告李子業僅以 12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明顯偏低,難認為實在。



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謄本上既記載被告李子業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不 動產,則其自不得反於上開登記內容,抗辯係向被告李俊宗 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李俊宗李子業間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李子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12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子業則以:伊實際上係以12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李俊 宗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為多人所共有,為避免 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伊與被告李俊宗於101 年10月29 日以附負擔贈與之名義簽訂契約,約定由伊補償被告李俊宗 土地耕作及整地之費用共120 萬元,嗣後並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另負擔因此而生之贈與稅74,389元。 又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伊已於101 年10月29日、101 年11月 1 日及101 年11月28日各給付被告李俊宗30萬元、40萬元、 50萬元。其次,伊兄李保樺前曾經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66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66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 同段214 、249 、2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則 伊以120 萬元向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動產,難認有何對價 不相當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伊與被告李俊宗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無償詐害行為,並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李俊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李俊宗於100 年9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 原告本金265,884 元,及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08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依督促程序聲請 本院對被告李俊宗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178號支付命令確 定。被告李俊宗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 子業,並於101 年1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子 業之兄李保樺前曾經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2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以66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同段214 、24 9 、2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各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謄本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9-64 頁、第95-96 頁、 第101-104 頁)。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 ,倘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即應認係有 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係無償詐害行為 ,為被告李子業所否認,並辯稱:伊係以120 萬元之價格向 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動產,僅為避免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 承購,因此以附負擔贈與之名義簽訂契約,約定由伊補償被 告李俊宗土地耕作及整地之費用共120 萬元,嗣後並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⒈按本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稱:土地法第43條所謂 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 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 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此所謂真 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係指與其主張取得 權利(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若於其取得權利無關之事 項,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仍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第三人,其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是其 不得主張因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李子業係因贈與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其信賴此登記內容而應受保護。
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 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 、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 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 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 ,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李子業抗辯其係以12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 動產,僅為避免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因此以附負擔贈 與之名義簽訂契約,約定補償被告李俊宗土地耕作及整地之



費用共120 萬元,嗣後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贈與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3頁、第84-86 頁)。上開贈與契約書則記載:「三、乙方 (即被告李子業)同意彌補甲方土地耕作及整地等之費用共 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彌補付款方式如下:一、民國101 年10月29日交付新台幣叁拾萬元正。二、民國101 年11月1 日交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三、民國101 年11月28日交付新 台幣伍拾萬元正……」等語。而依上開存摺影本所示,於10 1 年10月29日有提領30萬元,101 年10月30日有提領90萬元 ,合計120 萬元之紀錄,與上開契約書所記載應交付之金額 相符。又倘被告李俊宗因土地上之耕作及整地等情事,尚且 要求被告李子業補償多達120 萬元之金額,則其自無將系爭 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子業之理,是尚難僅憑上開契約書之 記載,即逕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確屬附負擔之贈與。 另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確 實均為多人共有之情形,有依前引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頁),苟被告李俊宗出售系爭不動 產時,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確有優 先承購之權利。其次,證人即代書楊武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李俊宗李子業李子業之父李和年一起到伊之代書 事務所,表示被告李子業要向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動產, 但因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為避免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因 此要以贈與之名義辦理過戶,其等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20 萬 元,上開贈與契約書內,除當事人之簽名外,其餘之內容均 為伊書寫,之所以內容會寫成附負擔契約則是為了處理買賣 價金的部分,實際上是被告李子業以120 萬元向被告李俊宗 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當時就以現金給付部分價金,其餘兩 次,則是李和年將現金拿到事務所,被告李俊宗再來拿錢, 並在契約書上簽名,一般而言,無論以贈與或買賣名義辦理 土地過戶,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倘以贈與為辦理過戶,尚 須繳納贈與稅,系爭不動產經核定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但 須繳納贈與稅,原本買賣雙方約定各負擔一半,但嗣後全部 由被告李子業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 頁)。證人楊武 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李子業前揭抗辯大致相符,且證人楊 武建僅為執行業務之人,就本件而言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 ,其所為上開證述信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應可採憑。 又因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子業名 下,其因此負擔應課徵之贈與稅74,389元乙情,亦有贈與稅 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依此,堪認被告李子 業給付120 萬元予被告李俊宗,與被告李俊宗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子業間,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之買賣關 係,僅為避免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之權利,而以附負擔 贈與之名義簽訂契約,嗣後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已,是被告李子業抗辯其與被告李俊宗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係買賣行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俊宗之債權人林簡秀曾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1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 動產為查封、拍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定第 一次拍賣之最低價格為325 萬元,且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高於220 萬元,則被告李子業以120 萬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顯不相當云云。經查,林簡秀聲 請本院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 而所定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格為325 萬元,惟並未拍定,且 經兩次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復經公告後3 個月,仍無人 應買或承受,因而視為撤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此,系爭不動產於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既未經拍定,自難認為其價值達325 萬元之多。又 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現值,係用以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或贈 與稅等稅捐數額之標準,尚難反應土地之實際交易價值,且 系爭不動產僅為應有部分,其價值亦難與整筆土地一概而論 ,是尚難逕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況且,被告李子業之兄李保樺前曾經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66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66萬元之價格,拍定 取得同段214 、249 、2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 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開同段214 、249 、251 地號土地 之面積各為8,196 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160 平方公尺, 依上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約為381 平方公尺【計算式:( 8196+30+160 )×1/22=3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系爭不動產折算之面積則約為365 平方公尺【計算式 :(476 +92+64)×52/90 =365 】。二者位置、面積相 近,惟被告李子業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卻高於李保樺上開 拍定之價格近1 倍。則被告李子業抗辯其並非以不相當之對 價向被告李俊宗購買系爭不動產,亦非不可採信,原告上開 主張,即無可採。
㈢基上,被告李子業既係以12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李俊宗購 買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係無償 詐害行為,自無可採,原告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李子 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李俊宗李子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子業將系爭不動產於10 1 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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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