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吳昆明
曾麗
吳素珍
曾素琴
吳華
吳雪
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 生撤銷之效果, 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 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曾麗、吳素珍、曾素琴 等6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繼承為 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吳昆明、曾麗、吳素珍、 曾素琴等6人公同共有。聲請人所持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244條第1、4項之規定,但依照上開之說明,性質上民法第 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自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之方式代之,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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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主要用途 │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築材料├────┬────┤ │
│ │ │ │ │ │樓層 │ 面積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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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宜蘭縣礁溪鄉│宜蘭縣礁溪鄉│宜蘭縣礁溪鄉│住家用 │一層 │154.88 │ 全部 │
│ │龍泉段83建號│龍泉路128、 │龍泉段386、 │------------│騎樓 │ 26.78 │ │
│ │ │130號 │387、387-1地│鋼筋混凝土加│------- │--------│ │
│ │ │ │號 │強磚造 │合計 │181.66 │ │
│ │ │ │ │------------│ │ │ │
│ │ │ │ │1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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