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林清塗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鄒春綢
被 告 林阿港
吳依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 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 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在案,又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分之13之日(即民國101年11月26日)起,因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被告吳依筠則辯稱其父即訴外人吳添丁、被告林阿港與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林安係簽有租地建屋契約,又 原告係受讓自陳林安之繼承人,是原告應受民法第425條規 定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限制;被告黃美玉則辯稱陳 林安、訴外人陳林榮為其舅舅,自日據時期起即為同居共財 之人,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前即為被告黃美玉、陳林安、 陳林榮等人共同占有,僅因當時習慣係以男系子孫為所有權 人,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林安等人;而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為被告黃美玉之配偶即訴外人鄒添裕出資興建,係 經陳林安、陳林榮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由鄒添裕興建完成後 無償提供與陳林安、陳林榮共同居住使用,是鄒添裕與陳林 安、陳林榮間係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黃美玉繼承自鄒 添裕,原告則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限制,並均稱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被告則以前 詞為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已有爭執,兩造上 開案件雖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 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以103年度上字第405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受理在案,是本件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以
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上開各節即應以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05號案件判認結果為據,從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