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長安東路二段、吉林路與新生北路口附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過失自後追撞第一審共同原告盧光陸騎乘之機車,致盧某所附載之被上訴人(盧某之妻)左肱骨頭粉粹性骨折及左腕深度裂傷,造成被上訴人四級殘廢、輕度殘障並喪失勞動能力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自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十三元、住院看護及計程車費用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達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損害,經斟酌被上訴人與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已收受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於判決理由述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之保險理賠,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計為「一百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判決理由四第十九行及主文第一項將之誤算並誤載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自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