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183號
ILEV,103,宜簡,183,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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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謝鎵羽 
訴訟代理人 蕭惠凰 
被   告 王本源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林國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羿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之一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本源係受僱於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 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王本源於民國102年4月10日 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 縣頭城鎮青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三段頭城 加油站前(即台2線道路135.7公里處),時值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頭城加油站離開,右轉後沿 青雲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被告王本源駕駛之上開營 業大貨車後輪上方金屬輪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下端骨折之傷害。又被告王本 源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王本源不僅超速行駛,亦未注意普通重 型機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為被告王本源有 罪判決確定,是被告王本源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捷盛公司為被告王本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 王本源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肱骨下端骨折之傷害,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4日 於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住院,



該住院期間、回診及另於建生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5,731元(僅請求5,700元);於住院期間支出 之看護費用9,000元(1,800元×5日);又因受傷支出往來 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420元(僅請求3,400元);原告自系 爭事故發生日受傷起至復健期間共計12個月無法繼續於原雇 主即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打工, 因而受有薪資損失計114,000元(9,500元×12月);原告機 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訴外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 由訴外人元成車業行估價,修復費用計36,250元(僅請求 36,000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受創,學業嚴重失 序,於住院及復健期間亦受精神及身體之痛苦,其後面對訴 訟時之精神上煎熬,並因此致喪失工作等情,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元,以上合計228,100元(原起訴請求之復健費 用18,500元,合計246,600元,嗣後捨棄請求,但原告聲明 不變),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600元,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被告王本源部分:
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13日以北監 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9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見卷第49頁以下)亦均認為伊無 過失,車禍之發生應屬原告過失,若認伊有過失,應按過 失比例分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捷盛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捷盛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221,800元(246,600元)云云,並無理由,理由 如下:
1被告捷盛公司並非被告王本源之僱用人:
被告王本源係與被告捷盛公司簽有加盟契約,由被告捷盛 公司將商標、經營技術等授與被告王本源使用,並協助指 導其經營事業,被告王本源並非被告捷盛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捷盛公司對被告王本源亦不具指揮監督之權,是被告 捷盛公司毋須與被告王本源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2被告王本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原告駕駛之機車前輪係與被告王本源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 右後側車輪發生碰撞,又該大貨車之車身長8.39公尺,被



王本源駕駛上開大貨車之時速為50公里,並未超速,是 原告機車於到達轉彎點前,被告王本源之車輛已行駛至該 肇事地點,否則碰撞位置應係於上開大貨車之車頭或車身 ,顯見係因原告駕駛機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所致系爭事 故,被告王本源已盡注意義務,亦無預見原告機車駛出之 可能性。
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2年8月13日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9日以室 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見卷第49 頁以下)亦均認定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王本源 並無肇事因素,則被告捷盛公司亦無須與被告王本源負連 帶賠償之責。
3縱認被告王本源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 之金額及項目,被告捷盛公司就下述部分予以否認: ⑴原告主張看護費用9,0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02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原 告僅需回診4次,而毋需看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 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交通費用3,4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其主張自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薪資損失114,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原於中油公司打工,每月薪資9,500元,因 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一年,受有薪資損失114,000元,惟依 羅東聖母醫院102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 須休養一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計36,000元部分: 原告於警詢時係自承其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僅有擦傷、後 扶手損壞、左後照鏡損壞、坐墊破損等情,然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前開損壞部分不相符,原告雖提出 估價單,但無法證明修復項目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身心障礙等相關醫療紀錄,且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原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 上仍有諸多生活、出遊、與友人聚餐等照片之紀錄,難認 其因系爭事故而有身心受創、終日精神恍惚等情,是原告 請求60,000元精神慰撫金,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俱無理由,惟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按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所受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本源於102年4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三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三段頭城加油站前(即台 2線道路135.7公里處),時值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頭城加油站離開,右轉後沿青雲路三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與被告王本源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後輪上 方金屬輪弧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下端 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建生醫院治療。被 告王本源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為有罪判決 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偵審全卷佐憑,被告 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王本源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捷盛公司為被告王本源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王本 源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21,800元 (246,600元)乙節,被告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王本源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捷盛公司是否為被告王本 源之僱用人,而應連帶賠償?(三)原告請求221,800元( 246,6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警詢中乃陳稱:「我發 現危險狀況時對方幾乎已經是在我旁邊了。我當時是從開 蘭路方向進去加油站,然後直接騎往加油站的出口右轉青 雲路三段方向行駛要回蘭陽技術學院,要出加油站時我有 注意左方有無來車,然後才繼續行駛,當時右轉接著行駛 沒有多久後我左方就出現一台貨車,並且碰撞到我機車的 左方,但是確切碰撞到哪邊我不清楚,於是我就倒地受傷 。」等語(見警詢卷第6頁背面);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 :「我經過頭城加油站時還沒看見對方,是碰撞到並且聽 到聲音時我才發現事故。我是從基隆發車要去羅東,當時



是由北向南行駛在青雲路三段外側車道,行經宜蘭縣頭城 加油站的出口沒有車輛駛出,等到我過去時就有一輛機車 駛出,並且碰撞到我車子的右後方」等語(見警詢卷第2 頁背面);另被告王本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 問:當天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三段與加油站之路口時 ,有無注意到告訴人?)我當時經過沒有人。」、「(問 :通過路口時,當時路口有哪些車輛?)路口沒有車輛。 」、「(問:你何時、怎麼知道發生本件事故?)我有聽 到聲音。我聽到車子倒地、滑行的聲音。」、「我聽到聲 音,我去看後照鏡,才知道是右邊發生擦撞,我就將車輛 靠右邊。」、「(問:為何經過加油站時,你看都沒有車 輛?)我的前面完全沒有車輛。」等語(見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卷第22頁背面以下),則依兩造於 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原告與被告王本源於兩車發生 擦撞之車禍發生前均未注意到對方之車輛。
2次觀現場圖及警方所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3、36頁 以下),車禍發生後於頭城加油站出口至青雲路三段路上 地面留有刮地痕核應為被告車輛倒地之位置,該刮地痕已 離開頭城加油站出口並在青雲路之車道上,依現場圖警方 丈量結果,刮地痕離開加油站出口之距離為4.1公尺(即 13.3-9.2),刮地痕距離路面邊緣則為2.6公尺,足認原 告應非甫一出加油站路口即遭被告擦撞;另被告王本源駕 駛之大貨車右後方金屬輪弧係朝向車尾方向凹陷並向外翻 轉變形,而原告車輛則為左車身擦傷、後扶手損壞、左照 後鏡損壞、坐墊破損,核應為被告車輛右後方金屬輪弧位 置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之點,可見兩車於加油站出口外, 在青雲路上距加油站出口處為4.1公尺之位置,兩車併行 時兩車車側身發生碰撞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3綜上上情,原告車輛自加油站駛出,被告則在青雲路上, 被告應具有路權,原告應禮讓被告先行,確認無車後始行 駛出,原告雖謂其當時並無發現被告之來車,但以撞擊之 位置以觀,其駛出加油站至發生車禍僅4.1公尺之位置, 青雲路路面甚寬,為平直車道,如原告有確認來車之動作 ,無可能完全未及注意來車,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 任;惟對被告而言,原告亦業已駛出加油站出口至車道上 4.1公尺之處,被告竟全然未注意駛出之原告車輛,可見 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切保持兩車距離之過失。 此外,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從而,堪認被告王本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4被告固辯以其無過失,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13日以北監基宜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02年10月29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 意見(見卷第49頁以下)為據,而前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 告王本源並無過失;惟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僅供本院參考 、審酌之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本院之判斷,已如前述 ,鑑定意見礙難採認,是被告王本源此部分之抗辯,洵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本源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 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捷盛公司辯稱被告王本源 係與被告捷盛公司簽有加盟契約,由被告捷盛公司將商標 、經營技術等授與被告王本源使用,並協助指導其經營事 業,被告王本源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捷盛公司對 被告王本源亦不具指揮監督之權,是被告捷盛公司毋需與 被告王本源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捷盛公司並 未提出其所稱之加盟契約以實其說,已不可採。且被告王 本源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其係受僱於被告捷盛公司,已 擔任司機10幾年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續字第3號第17頁),是應認被告王本源確係被告捷 盛公司之受僱人無訛,被告捷盛公司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實無可採。再查,被告王本源所駕車輛為營業用大 貨車,車主為被告捷盛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貨車車 尾左下方有被告王本源之司機姓名牌,右下方有車牌號碼 及服務專線,與一般物流公司運輸車輛之外觀相同,可看 出被告王本源是為被告捷盛公司服勞務之人,且受被告捷 盛公司監督至明,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王本源應為被告捷 盛公司受僱人。被告王本源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責 ,已如前述,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捷盛公司 應與被告王本源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堪認有據。(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 5,731元(僅請求5,70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9,000



元(1,800元×5日)、交通費用3,420元(僅請求3,400元 )、工作損失114,000元(9,500元×12月)、機車修復費 用36,250元(僅請求3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合計共228,100元(復健費用18,500元原告捨棄請求,本 院不再斟酌),茲分別判斷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5,7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已提出羅東聖母醫院及建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8頁以下);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 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 5,421元,於建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10元,共計 5,731元。又羅東聖母醫院於103年9月25日以天羅聖民字 第744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卷第72 頁以下),其中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住 院醫療費用則為3,827元(含負擔額3,777元、自付額50元 ),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 為2,640元(含負擔額740元、自付額1,900元),共計 6,467元,是不論以原告提出之收據或是羅東聖母醫院檢 附之收據,皆已逾原告請求之5,700元,是認原告僅就 5,700元之醫療費用請求,應屬有據。
2關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9,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捷盛公司雖辯稱原告毋需看護,其 請求看護費用9,000元並無理由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左肱骨下端骨折之傷害,並自102年4月10日起 至102年4月14日止共計5日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有 前開羅東聖母醫院函說明原告住院期間須雇請全日看護之 必要乙節為證(見卷第72頁),則原告由原告之母親無償 為其看護,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其親友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告。是而,本件負責看護者為原告之 母親,縱無收取看護費用,仍可認原告亦受有相當於親屬 看護費之損害,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9,000元(1,800元×5日)乙節,核屬原告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是被告捷盛公司上開所辯,難謂有據。 3關於原告赴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400元部分: 被告捷盛公司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其主張自無可 採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時業已檢具計程車資單據(見卷 第10頁),其乘車日期核與原告分別於羅東聖母醫院、建 生醫院就診日期相符;再者,原告受有左肱骨下端骨折, 雙腳、膝蓋都有擦、挫傷,有警詢筆錄可佐,行動自然不 便,是認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屬必要, 此部份請求應屬有據。
4關於原告之薪資損失114,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中油公司工讀,並有該 公司出具之101、102年度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卷第7頁 ),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2年4月10日,原告於102年度 僅工作3個月又10日,原告於101、102年工作之平均月薪 為10,044元〔(124,128元+29,883元)÷(12+3+10/ 30)〕,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9,500元乙節,應屬有據 。被告捷盛公司辯稱依羅東聖母醫院102年9月2日之診斷 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休養一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系 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亦無理由云云。經查,依 羅東聖母醫院前揭函覆本院說明三所指:「病患(指原告 )骨折癒合及回復工作,時間約須三個月,內固定靠近肘 關節,建議骨折癒合後需拔除內固定鋼釘鋼板手術。」等 語(見卷第72頁),又拔除鋼釘鋼板手術進行時應仍需休 養,爰再給予3個月之休養時間,是應認6個月期間為原告 休養之必要期間,其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得認係原 告所受之損害,從而,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於57,000元(9,500元×6個月)之範圍 內堪認有理,至原告逾前開請求部分,尚乏依據。 5關於機車修復費用36,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被告捷盛公司固辯稱原告於警詢時僅自承其駕駛之機 車左側車身有擦傷、後扶手損壞、左後照鏡損壞、坐墊破 損等情,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項目均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云云。經查,原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僅係就機



車損壞之外觀描述,並非指機車所受之損害僅止於上開部 分,且查原告亦已提出元成車業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自 其細項觀之,大致與原告機車損害之部位相合,並無何不 合理之處,是認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從而,依上開規定 ,原告機車修復費用36,250元,原告僅就其中36,000元請 求,核認正當。
6關於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捷盛公司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身心障 礙等相關醫療紀錄,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原告之 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仍有諸多生活、出遊、與友人聚 餐等照片之紀錄,難認其係因系爭事故而有身心受創、終 日精神恍惚等情云云。經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之規定,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致被害人受有肉體上痛苦、精神上痛苦為要件,並不以被 害人必須因此造成身心障礙為必要,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 受有左肱骨骨折,身心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此部份之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至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與其朋 友聯繫溝通、紀錄生活點滴或發布訊息予不特定之第三人 得知,原告得選擇其欲公開之內容,非必須將所有大小事 物鉅細靡遺皆公開使他人知悉,被告捷盛公司以此為據即 認原告並無身心受創等情,並無憑據,自難採信。又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情形、被告王本源之行為手段, 及被告王本源過失程度、犯後無意願與原告和解,並考量 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適當。(四)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王本源未依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與其相鄰併行之原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致系爭事故,係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核兩造之過 失責任比例應為各百分之50。
(五)關於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原告 於本院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金16,826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應扣除16,826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28,100元,經審酌後,應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71,100元 (5,700元+9,000元+3,400元+57,000元+36,000元+ 60,000元)16,826元,經過失相抵後應為85,550元,再扣除 保險金部分之16,826元,核計68,7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本 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捷盛公司 聲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4分之1即663元,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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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