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133號
ILEV,103,宜簡,133,2014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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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13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子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簡仁祥 
      簡游阿金
      簡清  
      簡再添 
      簡建福 
      簡祈發 
      莊簡菜 
      簡碧  
      簡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889,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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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