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楊月蘭
相 對 人 張沛綾(原名張雅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於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欠有債務,花蓮中小 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規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經發函相對人戶籍地址, 而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無法送達,乃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讓渡書及登報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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