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709號
TPSV,90,台上,709,200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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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詹錕鋙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仰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譚昌蘭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起至上訴人處做產檢,自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由上訴人所屬之鄭丞傑醫師(下稱鄭醫師)負責產檢及生產事宜,鄭醫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做第二次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已知胎兒於產前二週體重高達三千五百公克,譚昌蘭體重亦屬過重,均屬發生肩難產之危險因素,竟未採取防止危險之必要行為及確保其助產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亦未盡說明之義務,逕為譚昌蘭選擇陰道自然生產之處置,迨於產程中發生肩難產現象,不得不採用 Mc-Robert方式助產,造成伊右臂神經叢損傷,已成殘廢。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就伊因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純粹醫療專業服務之醫療行為,不具商品交易性質,且接受診療之病患亦非以消費為目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上無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且伊所提供譚昌蘭之醫療服務,業已確保其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不負無過失責任。況伊未能預估肩難產之發生而採自然生產方式,及肩難產發生後所為之處置,均已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依法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母譚昌蘭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先後七次至上訴人處接受產前檢查,自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由鄭醫師負責診查,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至上訴人處待產,亦由鄭醫師負責接生,因胎頭娩出後發生肩難產,經以 Mc-Robert方式助產,產下被上訴人,嗣發現被上訴人右上肢無法活動,經診斷為右臂神經叢損傷之事實,有病歷表、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等件為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該項所稱之「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因之,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醫療服務,自有本法之適用。又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查所謂「肩難產」,係指在胎頭分娩出之後,胎兒前肩無法自然娩出或在接生者平穩的牽引下也無法順利娩出之緊急狀況。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意見表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固記載「肩部難產在產科學上有時是不可預測的」、「現今醫學認為肩難產是個不可預知,無法完全預防的緊急狀況」各等語,惟該鑑定書同時指明,容易造成肩難產的產前因素為:「1、母親肥胖,根據Johnson 等人一九八七年報告產婦體重超過二百五十磅,肩難產機會是百分之五‧一,相對於體重小於二百磅,機會是百分之○‧一。2、巨嬰症,根據 Spellacy 等人一九八五年報告超過九十公斤之產婦生產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公克之嬰兒,肩難產機會是百分之八‧二,四千五百至五千公克之嬰兒,肩難產機會是百分之三十三,而五千公克以上之嬰兒,機會是百分之五十。3、母親糖尿病,因為會增加巨嬰之機會」。可見易發生肩難產之危險因素,屬於婦產科醫師專業之知識,且依當時科技水準所得測知。又台大醫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意見表記載,目前評估胎兒大小,臨床上可根據恥骨、宮底的距離及腹圍為參考依據。更精確的方法可安排超音波來預估胎兒的體重,但其誤差率在百分之十五左右,若發現胎兒有體重過重之可能(一般醫學上認定胎兒體重在四千公克以上者),則可先評估孕婦骨盆之大小,若懷疑有胎頭骨盆不相稱,則可考慮剖腹生產;又三十八週之正常胎兒體重平均為二千九百公克,四十週為三千四百公克等語。被上訴人之母譚昌蘭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二次產前檢查,尿糖3+,情形異常,惟鄭醫師於其後產檢時並未追蹤檢驗,確認其有無糖尿病,已有疏忽。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鄭醫師為譚昌蘭做第二次腹部超音波檢查,預估三十八週之被上訴人體重為三千五百公克,經加減百分之十五之誤差後,其體重即位於二千九百七十五公克至四千零二十五公克之間,則被上訴人於四十週足月時,其體重會超過四千公克,係可預見之事。同年十二月一日,譚昌蘭做最後一次產前檢查時,體重九十‧八公斤,以其一五八公分之身高,顯然過重。依婦產科之專業知識及一般科技水準,應可預測譚昌蘭生產時發生肩難產之機率極高。按孕婦為各項產前檢查,其目的在於確保胎兒健康,生產順利,一般而言,除緊急狀況外,均會指定負責醫師為其產檢及接生,因而與醫師間建立相當特殊之信賴關係,則負責醫師就產前檢查所顯示之各項訊息,自有向其為完足說明之義務。且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亦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所稱之「警告標示」,在醫療服務之情形,即指醫院之說明義務。鄭醫師於譚昌蘭生產被上訴人前,未向其說明具有發生肩難產之危險因素及本件採自然生產發生肩難產之機率,對胎兒可能肇生受傷,甚或死亡之影響,致譚昌蘭無選擇採用剖腹產或其他手術以防止肩難產發生之機會,亦無從在產前另在其他醫院檢查,尋求其他意見或建議,藉以審慎評估採取何種生產方式為當,直至在產檯上,胎兒頭已娩出,始不得不接受後中位骨盆真空牽引之助產方式。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顯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盡說明之義務。再者,依鑑定書之記載,發生肩難產時採用Mc-Robert 方式處理,可能造成胎兒臂神經叢損傷之機會是百分之十五‧二。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函指出,被上訴人為右臂神經叢拉傷,右上肢完全麻痺,此情形大部分係因胎兒過重(一般超過四千公克即過重,被上訴人出生為四千一百九十八公克)或肩胛太寬,造成拉產所致,被上訴人兼具此二種因素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於出生時發生肩難產現象,經鄭醫師使用Mc-Robert 方式以中位骨盆真空牽引方法處



理,造成被上訴人右臂神經叢拉傷,至為明確。鄭醫師未注意譚昌蘭產檢顯示之重要訊息,復未盡說明之義務以避免肩難產之發生,此非不可或不易預防,逕行採取自然生產方式,與造成被上訴人右臂神經叢拉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所提供與被上訴人之母譚昌蘭之醫療服務,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善盡說明之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右臂神經損傷,機能為永久障礙,縱使治療後獲得改善,已不可能恢復正常,右上臂已屬部分殘廢(特別是手、腕部位)等情,有病歷表、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等件附卷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屬第七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六十九‧二一。按八十五年國民平均所得三十二萬零六百零三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十六萬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上訴人自滿二十歲起至六十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為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十八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鑑定書業已載明:「本案例從產婦及胎兒產前的資料,選擇陰道自然生產是屬合理」等語,原審未說明上開鑑定意見何以不足採,已有未恰。次查鑑定書另記載,容易造成肩難產的產前因素為:「⒈母親肥胖,根據Johnson 等人一九八七年報告產婦體重超過二百五十磅,肩難產機會是百分之五‧一,相對於體重小於二百磅,機會是百分之○‧一。……」等語。果爾,被上訴人之母譚昌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做最後一次產前檢查時,體重為九十‧八公斤,即一九九‧七六磅,小於二百磅,造成肩難產機率似非極高;又鑑定書雖記載巨嬰症亦為容易造成肩難產的產前因素,惟僅記載:根據Spellacy等人一九八五年報告超過九十公斤之產婦生產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公克之嬰兒,肩難產機會是百分之八‧二,四千五百至五千公克之嬰兒,肩難產機會是百分之三十三,而五千公克以上之嬰兒,機會是百分之五十。……」等語,並未提及體重超過九十公斤產婦,生產四千至四千五百公克之嬰兒,肩難產機率究為若干。原審援引上開鑑定書之記載,以譚昌蘭於做最後一次產前檢查時體重九十‧八公斤,及被上訴人於四十週足月時,體重會超過四千公克,為可預見之事,認依婦產科之專業知識及一般科技水準,應可預測譚昌蘭生產時發生肩難產之機率極高,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向周產期醫學會等機構,查詢關於產婦身高一五八公分,產前體重九○‧八公斤,懷孕三十八週胎兒經預估體重為三千五百公克,產婦就醫時宮底至恥骨聯合的距離為三十四公分之情形,是否為預防肩難產,醫師應一律為其做剖腹產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四九頁),攸關鄭醫師對譚昌蘭採取自然生產方式,於醫療服務上,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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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