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3年度,62號
SLEV,103,士簡聲,62,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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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逸肯
相 對 人 歐美藝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四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士簡調字第一0三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676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476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債權憑證乃以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2258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人並未居住該 支付命令所寄送之住所,致未能及時表達異議,且相對人聲 請支付命令之新臺幣(下同)23萬8,350 元,係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每月薪資,並非聲請人欠款,相對人明知聲請人 從未居住上開支付命令所寄送之住所,亦明知聲請人離職後 即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上班,竟利用民事訴 訟有關送達之規定,未將支付命令寄送該址,故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如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 復原狀之損害,乃願提供擔保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 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1032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民事訴訟事 件卷宗核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依上說明,本件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3萬8,350 元,及自102 年12月 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另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 期間共計約2 年10月(即2.83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 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 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 萬3,727 元(計算式:23 8,350 5 %2.83=33,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 ,應以5 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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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美藝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