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金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美莉
相 對 人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 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 第7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 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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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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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本訴)│ 2,100元 │由聲請人墊付,其中1,220元部分於第一審已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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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反訴)│12,781元 │均由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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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本訴)│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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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反訴)│17,5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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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本訴) │ 530元 │由聲請人墊付,證人方駿志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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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反訴) │ 530元 │由聲請人墊付,證人李四郎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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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反訴) │ 1,590元 │由聲請人墊付,證人賴秋臨、侯啟東、蔡英宏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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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6,5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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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
│ 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
│⒉上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經核算為1,22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⒊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①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2,100 元,其中1,22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880 元,相對人應│
│ 負擔528 元(計算式:880 ×3/5 =528 ),聲請人應負擔352 元。 │
│ ②第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1,500 元,相對人應負擔900 元(計算式1,500 ×3/5 =900 ),│
│ 聲請人應負擔600 元。 │
│ ③第一審、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30,319元(計算式:12,781+17,538=30,319),相對人│
│ 應負擔29,713元(計算式:30,319×98%=29,713),聲請人應負擔606 元。 │
│ ④證人旅費(證人方駿志領取部分)530 元,相對人應負擔318 元(計算式:530 ×3/5 =31│
│ 8 ),聲請人應負擔212 元。 │
│ ⑤其餘證人旅費2,120 元(計算式:530 +1,590 =2,120 ),相對人應負擔2,078 元(計算│
│ 式:2,120 ×98%=2,078 ),聲請人應負擔42元。 │
│ ⑥總計聲請人應負擔1,812 元(計算式:352 +600 +606 +212 +42=1,812 ),相對人應│
│ 負擔34,757元(計算式:36,569-1,812 =34,757)。 │
│⒋聲請人已墊付4,750 元,與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2,938 元(計│
│ 算式:4,750 -1,812 =2,9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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