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3年度,42號
SLEV,103,士簡聲,42,201411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仝君琪
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相 對 人 黃季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954 號、10 2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四分之三,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115,5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負 擔四分之三之訴訟費用即86,625元(115,500×3/4=86,625 ),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2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聲請人預納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8,400 元 聲請人預納初勘鑑定服務費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54,600 元 聲請人預納複勘鑑定服務費




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 聲請人預納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 50,000 元 聲請人預納公會鑑定費
合 計 115,500 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