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賀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棋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987 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金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4,027 元,經原告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6年度司執富 字第4441 4號於民國98年4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原告 於98年5 月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司執 富字第第21630 號於98年6 月15日核發薪資移轉執行命令, 命被告應將訴外人蔡金龍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在債權金額新台幣124,027 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嗣又陸續 因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而先後再為如附表一「計算扣 押薪資依據」所載執行移轉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蔡金龍對 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債權 比例」所載債權比例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收 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迄今仍未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拒絕遵行前開執行命令,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依上 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起迄起訴時 即(103 年9 月)止,依附表二所載訴外人蔡金龍於98 年 度至103 年度期間每月應領勞務報酬(原告依被告於上開期 間為訴外人蔡金龍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計算),所計算之 薪資扣押款共計82,875元(被告各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 金額及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為此,請求被告給付82, 875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執富字 第44414 號債權憑證1 份及98年司執富字第21630 號執行案
件於98年6 月15日、98年12月24日、99年1 月20日、99年4 月13日、101 年3 月6 日、101 年9 月25日、102 年7 月8 日等次核發之執行命令7 份、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及財 政部台北國稅局對訴外人蔡金龍所核之101 年度、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份為據,並有本院調閱訴外 人蔡金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在卷足參,且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630 號清償債務執 行卷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及債權移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起迄103 年9 月止期間對訴外人 蔡金龍薪資扣押款82,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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