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918號
SLEV,103,士簡,918,201411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18號
原   告 曹慶如
被   告 張木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4 樓之3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浩暎與被告張木修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向原告承諾會於102 年6 月3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 36萬元,並由訴外人劉浩暎簽發發票日期為101 年8 月11日 、票號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 、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之3 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背書;原告前因偽造本票 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回刑事告訴,並由被告擔保撤回及負責對系爭本票負清償 責任,但原告多次催討均無還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一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