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907號
SLEV,103,士簡,907,201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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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范素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登賢等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柯善紋林振宏陳郁瑄、陳怡 君、吳靜芬、劉國賓、楊勝傑如易娜落楊長營曹清池黃惠霞黃芳逸郭金英、黃麗玲等人之住、居所或應送 達地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訴狀僅表明「催討互 助會款項」,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據 記載,無從特定原告請求何被告給付何金額;再原告狀首固 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58萬元,惟除未據原告依 此繳納裁判費外,且因原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 院亦無從據以確認核定裁判費;此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據以補繳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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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