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蔡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登賢、柯善紋、林振宏、陳郁瑄、陳怡君、吳
靜芬、陳嘉琳、劉國賓、楊聖傑、如易娜落、梁枝敏、李美惠、
王芝燕、侯麗鳳、楊長營、游芳基、曹清池、蘇美玉、黃惠霞、
黃芳逸、郭金英、黃麗玲、黃月美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上列被告23人提出給付會款之訴,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0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列 被告23人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具體之訴之聲明 等,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0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二、原告雖於103年10月9日、14日、15日具狀,然均未補正具體 訴之聲明(即原告究竟對上開被告23人究竟各請求給付金額 為何?),且原告亦未提出柯善紋、林振宏、陳郁瑄、陳怡 君、吳靜芬、劉國賓、楊聖傑、如易娜落、王芝燕、楊長營 、曹清池、黃惠霞、黃芳逸、郭金英、黃麗玲15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至於原告雖有提出陳登賢、陳嘉琳、梁枝敏、李美 惠、侯麗鳳、游芳基、蘇美玉、黃月美8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然因原告並未補正其對上開8 人具體訴之聲明為何,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