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880號
SLEV,103,士簡,88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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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吳牡丹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夢想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豪
訴訟代理人 游峻復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88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淡水信用合作社為付款 人、記載訴外人古清騰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680,000 元,票據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 5 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古清騰背 書後交付原告,詎於提示日(103 年6 月10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古清騰於99年間向伊借貸2,250,000 元到期未清償後 ,古清騰再持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上開部分借款所用,被告所 辯系爭支票係遭古清騰詐欺等情原告並不知情,亦與原告無 關。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票,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係給訴外人古清騰,並非原告,且被告係遭訴外人古清騰詐 欺而簽發交付,已對訴外人古清騰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系爭 支票應屬贓物,應待該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再來處理,被告並 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古清騰間之關係,但依原告所述,訴外 人古清騰僅憑其簽發之支票即可向原告借款,有違常理,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訂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訴外人古清騰交付清償其先前向原告借貸2,250,00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及訴外 人古清騰為發票人簽發之同上開借款面額、付款行華泰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發票日99年12月27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 份為據,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 票係遭訴外人古清騰詐欺所簽發及交付等情置辯。然查,有 關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質諸證人林義雄證稱:系爭支 票係訴外人古清騰於103 年3 月間透過伊要轉交原告,作為 清償訴外人古清騰99年底向原告借的2 百多萬借款之用,伊 拿到支票時,有電話聯繫原告是否接受,原告說好,伊即拿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上開原告於99年年底借款予訴外人古 清騰一事,伊有在場看到訴外人古清騰將上開其簽發之面額 2,250, 000元之支票交給原告,其後2 、3 天,原告有在其 辦公室將借款現金二大疊交付與訴外人古清騰等語,可證系 爭支票係原告自訴外人古清騰處取得,且係訴外人古清騰為 清償其向原告先前借款2,250,000 元之部分借款而交付,並 非無償或顯不相當代價所取得甚明。至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 係其法定代理人遭訴外人古清騰詐騙所簽發,並提出刑事告 訴狀、合作協議書及其後所附支票影本等為據,但查,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其所辯係被告與訴外人古清騰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故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被告自 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本件被告到庭自承 不清楚訴外人古清騰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 復質諸證人林義雄證稱:訴外人古清騰交付系爭支票與伊時 ,並未告知支票其如何取得,伊亦未詢問訴外人古清騰如何 取得,僅問其系爭支票究竟能否兌現,訴外人古清騰表示一 定可以,且於系爭支票後背書,其後伊將系爭支票轉交原告 時,亦未告知原告訴外人古清騰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因伊也 不清楚,伊只是要原告不要再去告訴外人古清騰等語,足見 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亦不清楚訴外人古清騰與被告間就系 爭支票之關係,縱令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古清騰詐 騙所簽發一事屬實,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對上開被告遭 訴外人古清騰詐騙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之事由並不知情,屬 於善意第三人,亦無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 ,及所為撤銷系爭支票簽發之意思表示,仍不得對抗原告, 亦無從免其票據發票人責任,是以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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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夢想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