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878號
SLEV,103,士簡,878,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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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卓砥峯即鉅航起重工程行
被   告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惟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另被告前委請原告施作起重工程,尚積欠起重費用新臺 幣(下同)63,315元,上開2 筆款項幾經催討,俱未獲償, 乃依票據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925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3 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 │(新臺幣)│ │ │ │
├─────┼─────┼────┼────┼────┤
│KD0000000 │50,925元 │103.6.30│103.6.30│華南商業│
│ │ │ │ │銀行大同│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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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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