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秉豪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碧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
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40,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6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