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1075號
SLEV,103,士簡,1075,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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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范光陽
被   告 蔡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查系爭支票付款地 台南縣白和鎮(白河鎮農會信用部),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3條之規定,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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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