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97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蔡瑞賢
賴錦新
黃淑蘚
被 告 葉民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74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收150 元,延 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者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捨棄違約金部份,核屬減 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商銀)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 還款之金額。嗣復華商銀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商銀)。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元大 商銀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迄94年8 月17日止共積欠18 ,674元,元大商銀並於96年12月18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4元,及自94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紅利點數與積欠之卡費無任何相關
,且並無紅利點數可兌換現金之事實存在,被告亦無就此 部分舉證。
二、被告答辯稱:信用卡款項確實有遲繳,惟之前復華商銀有扣 伊之紅利點數,伊認為此部分不合理,原告應賠償伊。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雖抗辯稱銀行有扣伊紅利點數云云,然此部分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空言可採,又被告所指之紅利點 數亦難認能與其積欠之信用卡款項抵銷,故被告抗辯並不可 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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