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1385號
SLEV,103,士小,138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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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 捷
被   告 曾源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淡水 區中正東路143 巷2 弄2 公尺處往台北方向時,因變換車道 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火城所有,由其子即訴外 人許嘉文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致 B 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7,926元(含 工資15,136元、零件2,790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91-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得直接向被告求償。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駕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相片、發票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第二當事人許嘉文稱第 二當事人(應係第一當事人)曾源清從內車道切出時,與其 發生擦撞,左後車身處有多處刮傷;第一當事人曾源清表示 當時要往中線車道切,就發生車禍」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對於



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 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17,926元(含工資 15,136元、零件2,79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1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 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11月27日止,B 車已實際使用 1 年5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1,301 元後,應以1,489 元為限(即2,790 元 -1,301元=1,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136元,共計16,625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0×0.369=1,0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0-1,030=1,760第2年折舊值 1,760×0.369×(5/12)=2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0-271=1,48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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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