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1366號
SLEV,103,士小,136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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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賀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仟肆佰零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金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鈞院以98年度司執富字第21630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01年 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蔡金龍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65,655元,及自100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9%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用530元範圍內,就訴外人蔡金龍每月應 領勞務報酬及各項獎金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101 年9月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迄今仍未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 予原告,拒絕遵行前開執行命令,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 原告依上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起 迄於103年9月止,依訴外人蔡金龍101年度、102年度及103 年度每月應領勞務報酬分別為18,780元、19,047元及19,273 元,再依101年9月25日執行命令薪資債權分配比例5.6%、1 02年7月8日執行命令薪資債權分配比例5.5%,據以計算訴 外人蔡金龍分別於上開年度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之三分之 一為351元、349元及353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薪資扣 押款共計8,404元(即101年9月至102年6月期間:351×10= 3,510、102年7月至103年6月期間:349×12=4,188、103年 7月至103年9月期間:353×2=706,3,510+4,188+706=8,4 0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101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木98司執富字第21630號執行命令、102年7月8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司執富字第21630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郵件 收件回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年10月9日函送訴外人蔡金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在卷足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21630號及101司執字第5420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無誤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24個月 期間之薪資扣押款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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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