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1288號
SLEV,103,士小,1288,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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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被   告 段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段敏郎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1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路 000 巷00號前,因行駛疏忽,先撞及路邊停放由訴外人林建 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B 車),致B 車推撞停放路邊之訴外人林珊珊所有,由楊孟雄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致C 車發生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 40元(其中材料為11,665元、塗裝為6,750 元、工資為4,82 5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賠 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3 年9 月17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且依 據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亦載明「B (即本件 B 車駕駛人林建良)之車損自行負責,A (即被告)承諾願 賠償C 車(即本件C 車)車損至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0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 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 所承保之C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塗裝6,75 0 元、工資4,825 元及材料11,665元,總計23,240元之修理 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C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C 車係於100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3 月24日)已使用2 年10月又10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1,665元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原 告承保之C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8,591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 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3,074 元,加上塗裝6, 750 元、工資4,825 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C 車因車禍所需



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649元為必要(計算式:3,074 + 6,750 +4,825 =14,649)。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 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11,665×0.369 =4,304第2 年折舊金額:(11,665-4,304)×0.369 =2,716第3 年折舊金額:(11,665-4,304-2,716)×0.369 ×11/12 =1,571
折舊總額為:4,304+2,716+1,571=8,591扣除折舊後應為:11,665-8,591=3,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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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