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世貿新城松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彥全
訴訟代理人 賈明禮
陳創海
被 告 葛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葛鳳珍為世貿新城松勤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1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民國97年4 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 訟。
㈡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需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發 生維護管理情事而需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 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而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第1 項雖有當事人能力,但不具法人資格,故管理費非屬 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乃按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住戶規約議定之數 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 為集合管理之便而收取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 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然不同 ,自無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102 年4 月1 日時效已過,主張時效抗辯, 103 年8 月17日原告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也已超過時效,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 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 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 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 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 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 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 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 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 給付請求權。查本件管理費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 每次以1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收取,有原告 所提出之社區規約、97年管理費收繳總表、97年4 月份收費 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5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 條 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 年短期時效期 間之適用,是原告所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 效,自難認有理由。
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管理費之請 求權可行使之時期,為各該應繳月份之末日,而原告係於10 3 年8 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欠繳之97年4 月管理費核 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見本院卷第1頁),經被告提起時效抗辯,則自103 年8 月8 日回溯5 年前即為98年8 月9 日,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7年 4 月份積欠之管理費當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至於原告雖另 提出日期為98年9 月11日、未標明日期之存證信函兩份(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以示曾請求被告繳付前開管 理費,惟並未提出於前揭請求後6 個月內已起訴之證據,是 該時效視為不中斷,仍繼續進行,從而,被告以前揭管理費 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溢繳裁判費500 元,應予退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