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戊○○○
己 ○ ○
丁 ○ ○
乙○○○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武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殯葬費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上訴人戊○○○、丁○○、己○○、乙○○○、丙○○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及其利息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貨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八二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苗栗縣苗栗市○○路往通宵方向行駛,途經苗栗一二八縣道三公里灣道處,於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伊被繼承人張清溪所駕駛車牌號碼SCA-九八九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張清溪頭部碰撞地面,受有腦腫、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左耳出血,送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戊○○○、己○○、乙○○○、丙○○、丁○○精神慰藉金各四十萬元,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張清溪因本身年齡大,反應慢,又沒執照,技術不好,見前有逆向行人,後有系爭大貨車,緊張以致抓不穩把手,不能平衡,且因路肩未經舖設柏油(泥石路)與柏油路面有落差,自行倒下左邊向前滑行,造成機車與柏油路面刮痕,人車倒地受傷所致,甲○○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且張清溪無照駕駛,又未戴安全帽,以致頭與地面碰撞,造成受傷,亦有過失。另張清溪之死亡距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五年之久,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殯葬費、精神慰藉金追加之訴,無非以: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前揭時地時,張清溪人車倒地受腦腫、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左耳出血等傷,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查甲○○於刑事案件坦承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駕車經過事故發生地,並超越張清溪所駕之機車;而系爭大貨車之
附桿勾到張清溪系爭機車,致張清溪人車倒地等情,亦經證人許源琳證述在卷,甲○○所駕卡車肇事時,卡車之後檔板並未固定在車側板上,而係平放另裝載有七至八支罐裝瓦斯後,所裝載之罐裝瓦斯因數量過多,已超出車體,故僅以鐵鍊固定,卡車後檔板固定附桿亦非在押入之位置,有肇事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取證之照片,附刑事偵查卷可證。以該照片所示卡車之後檔板平放裝載七至八支罐裝瓦斯,已超出車體,及卡車後檔板固定附桿非在押入之位置觀之,自非不可能擦撞鄰近行駛之機車;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以下,甲○○於警訊時坦承:「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輕機車張清溪所駕駛,可能是因為閃避路旁路人,才跟伊的車子發生擦撞倒地」等語。顯見許源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自字第四號過失傷害案中所為:「看到他(指甲○○)卡車一過機車就倒下去了,是被卡車的後頭拐到的,他開的比較快,他當時有承認是他弄到的。」及在原法院前審陳稱:「當時是肇事卡車超伊車,接著經過機車,機車騎士與機車均倒地,機車倒在路邊,肇事卡車離機車約五十公尺處停下,肇事司機下車觀察肇事情形。」自屬可信。益證系爭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導致擦撞系爭機車,致張清溪頭部碰撞地面受傷。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及應減速慢行之情形,甲○○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使張清溪受有腦腫、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左耳出血,而昏迷不醒。另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甲○○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甲○○顯有過失。惟張清溪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先行原因:『腦血管意外』」,經分別向沙鹿童綜合醫院、慈暉醫院函詢,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沙鹿童欽字第六一五號函覆:「張清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本院急診時……無記載有泌尿道受傷的情形,……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兩度因泌尿道感染而入院治療,並非由於車禍所直接造成,此併發症並非必然發生」,顯見泌尿道感染與車禍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張清溪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車禍受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死亡,足見張清溪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慈暉醫院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慈醫字第八九○○○五○號函覆:「植物人狀態之病患引起泌尿道感染之併發症較非植物人為高」,亦難以之遽認張清溪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丁○○請求因張清溪死亡支出殯葬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本息,及戊○○○、己○○、乙○○○、丙○○、丁○○主張因張清溪死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精神慰藉金各四十萬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沙鹿童欽字第六一五號函稱:「㈠張清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本院急診時,昏迷指數九分,無記載有泌尿道受傷的情形。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兩度因泌尿道感染而入院治療。並非由於車禍所直接造成。㈢此併發症並非必然發生。」,慈暉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慈醫字第八九○○○五○號函則稱:「一、張清溪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二、『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與『先行原因』……,其病因邏輯為『先行原因』引起『直接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以本病例而言,其意涵為『腦血管意外』發生後,長期臥床無法自解小便造成『泌尿系統之感染』。……四、張清溪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於本院初診,當時因急性尿貯留接受導尿治療,此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共門診十二次,或因感染症狀或因小便貯留,皆與泌尿系統之症狀有關。五、依醫學數據顯示,植物人狀態之病患引起泌尿道感染之併發症較非植物人為高。」(見原審訴更㈡字卷一一三、一一四頁),張清溪之死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兩家醫院之意見既不相同,自待釐清。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主張:因沙鹿童綜合醫院之覆函,內容極為簡略,張清溪受傷入院治療當時,呈植物人狀態,排便失禁,以張清溪呈植物人狀態之病患是否較非易引起泌尿道感染,其間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醫院並未進一步函覆,請向該醫院就張清溪之病歷資料研析,就上開事項再函查覆或直接訊問該醫院主治醫師祝利燦到庭說明等語(見原審訴更㈡字卷一三六至一三七頁),既與判斷張清溪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予置理,又未遑予以調查,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復未說明何以採信沙鹿童綜合醫院之意見而未採取慈暉醫院意見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追加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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