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3年度,1470號
SLEM,103,士交簡,1470,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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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 項 第1 行前段應更正為「程立中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上午10 時至翌日(即10月1 日)1 時許」;同欄項第2 行中後段「 11時21分許」,應更正為「11時11分許」;同欄項第4 行後 段應補充「於11時21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於民國94年間甫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緝字第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 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先前已有1 次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該判決附卷可憑,竟不 知悔改,再犯本件,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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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