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3年度,1455號
SLEM,103,士交簡,1455,201411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 行中段「晚中午」,應更正為「中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