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富祥五
送達代收人李雅
被 上訴 人 豐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豐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誌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具狀陳明以其前為「豐謙有限公司」,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奉准變更組織為「豐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變更為「豐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變更事項登記卡為憑,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向上訴人訂購烤肉架(包括烤盤、電鍍底盤、鐵線電鍍三角架,下稱系爭烤肉架)五千二百八十六套外銷德國,約定每套新台幣(下同)五十九元,總價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由於系爭烤肉架有組合不穩定,使用時易導致火災之瑕疵,無法販賣,致為德國客戶索賠美金四萬元,經屢催上訴人解決此爭議,為上訴人所拒,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賠償國外客戶一百零九萬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烤肉架之價金及賠償金,合計一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烤肉架,其中烤盤為伊原已生產之產品,鐵線電鍍三角架則由被上訴人提供樣品,由伊依樣品製造並交付,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後出貨,系爭烤肉架並無不符訂購之品質,自不得以其交貨時之品質主張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退而言之,縱使伊所交貨品有瑕疵,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未付,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六千零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原審前審提起附帶上訴,經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於六十九萬六千零六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烤肉架,已付清價金,以及系爭鐵線電鍍三角架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樣品,上訴人自備材料製造,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買受成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烤肉架有組合不穩定之瑕疵,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就系爭烤肉架進行驗貨,發現「三角架底平度與底盤有角度差」之瑕疵,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驗貨報告書可稽,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曾雍忠、驗貨員蘇永證述屬實,雖該報告書之驗貨結
論記載先行出貨,惟並未交付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於同日簽具品質保證書,同意修補瑕疵,此亦有上訴人於同日出具之品質保證書可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驗貨發現系爭烤肉架有瑕疵存在,乃約定由上訴人修補改善,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會同其前手吉美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士公司)進行複驗,發現系爭烤肉架有:「黑色烤盤表面處理粗糙」、「電鍍盤有刮痕」、「黑色烤盤之邊緣不平滑瑕疵」等瑕疵,乃於驗貨報告書附註欄記載:「供應商將重新製做黑色烤盤及電鍍架,以期達到支架之穩定」,亦有上訴人自認係其妻代為簽名之一式複寫四聯第二聯,仍屬原本之驗貨報告書可稽。上開驗貨結論為要求上訴人於修補後逕行出貨,上訴人指其上所載「先行出貨」及「重驗」,二者只能擇一,不能併存云云,亦無足採。再者,系爭產品(即所謂瑕疵品)與合格樣品比較有烤肉盤經觸動即掉落、腳架與底盤間中空有角度,暨電鍍底盤反面無折邊容易傷手等瑕疵,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是以系爭產品有瑕疵,洵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既簽具品質保證書,保證系爭烤肉架無瑕疵,則被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給付國外客戶美金四萬元,依當日之美金滙率二十七點四三換算為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一百零九萬元),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貨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以此貨款與上開賠償額相抵,應予准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六千零六元本息。又相抵後,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其所提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勘驗時所提出之「瑕疵品」,為上訴人所製作,經被上訴人之驗貨員蘇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驗之貨品,並於驗貨報告書「尺寸」、「使用性能」、「匹配性」、「規格」、「穩定性」等各欄勾打「尚可」,驗貨結論欄勾打「先行出貨」,而非「重驗」或「不合格」等情,為原審查據證人蘇永證詞暨驗貨報告書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六八、四二頁)。果爾?上訴人迭次主張系爭烤肉架,其中烤盤為伊原本已有之模具固定生產,而因伊原生產之大型腳架較貴,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乃提供樣品指示伊依樣生產,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後出貨,系爭烤肉架並無不符訂購之品質,自不得以其交貨時之品質,主張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註記「鐵架必須經確認才能生產」之採購單,及保證出口產品與「訂單相符」之品質保證書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七○、七六、七七頁,原審更㈠卷第一六、一七、二六、一一三、一一九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依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且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亦即貨物出口之前三日,被上訴人會同其前手吉美士公司複驗,由吉美士公司出具之英文驗貨報告書載明「 PASS 」(見原審更㈠卷第五○頁);由被上訴人出具之複驗驗貨報告書,就有關尺寸、匹配性、規格、穩定性等性能狀況項亦載明「尚可」(第一審卷第四三頁),就瑕疵情況欄載明「腳架與原烤盤間安全穩定性須加強改進」,驗貨結論載明「先行出貨」與「重驗」等情(第一審卷第四三頁),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烤盤與腳架組合穩定性問題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出貨給付價金,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已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是否全無足採?攸關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亦有進一步詳查審酌之必要。原審疏未注及,率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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