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3年度,32號
CYEV,103,朴簡,32,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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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宣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吳清標
訴訟代理人 吳明漳
被   告 吳金錂
      吳幸雄
      吳文仁
      吳宣烈
      吳宣玄
      吳宣修
      吳俊良
      蔡慶順
      吳育家
      吳英哲
      吳金盾
      吳守鎰
      吳品宏
      吳峻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芳珍
      吳博全
      吳麗香
      吳麗淑
      蔡金煌
      蔡陳梅
      蔡義雄
      蔡錫勳
      蔡基宏
      蔡春
      梁蔡素珠
      蔡月桃
      蔡莊金花
      蔡志忠
      蔡志汶
      蔡幸汝
      蔡惠紋
      蔡雅惠
      蔡清安
      顏蔡美惠
      蔡美秀
      蔡美華
      蔡來好
      蔡素娥
      李永慶
      蔣明德
      蔣沂璉
      蔣汶遐
      彭李金針
      曾美枝
      曾美玲
      曾明堂
      曾琬玲
      曾柏元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玉霞
      曾惠瑜
      陳蔡分蓮
      黃吳柳
      許蔡秀卿
      張戴麗玉
      劉戴月娥
      戴愠元
      戴愠文
      戴愠宗
      戴玉蟬
      蔡陳金聰
      蔡勝賢
      蔡勝興
      蔡忠勇
      蔡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金盾吳守鎰吳品宏吳峻綸蘇芳珍吳博全吳麗香吳麗淑蔡金煌蔡陳梅蔡義雄蔡錫勳蔡基宏蔡春梁蔡素珠蔡月桃蔡莊金花蔡志忠蔡志汶蔡幸汝蔡惠紋蔡雅惠蔡清安顏蔡美惠蔡美秀蔡美華蔡來好



蔡素娥李永慶蔣明德蔣沂璉蔣汶遐彭李金針曾美枝曾美玲曾明堂曾琬玲曾柏元黃玉霞曾惠瑜陳蔡分蓮黃吳柳許蔡秀卿張戴麗玉劉戴月娥戴愠元戴愠文戴愠宗戴玉蟬蔡陳金聰蔡勝賢蔡勝興蔡忠勇蔡清標應就被繼承人吳老昔所遺嘉義縣東石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七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乙部分面積二零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吳金盾吳守鎰吳品宏吳峻綸蘇芳珍吳博全吳麗香吳麗淑蔡金煌蔡陳梅蔡義雄蔡錫勳蔡基宏蔡春梁蔡素珠蔡月桃蔡莊金花蔡志忠蔡志汶蔡幸汝蔡惠紋蔡雅惠蔡清安顏蔡美惠蔡美秀蔡美華蔡來好蔡素娥李永慶蔣明德蔣沂璉蔣汶遐彭李金針曾美枝曾美玲曾明堂曾琬玲曾柏元黃玉霞曾惠瑜陳蔡分蓮黃吳柳許蔡秀卿張戴麗玉劉戴月娥戴愠元戴愠文戴愠宗戴玉蟬蔡陳金聰蔡勝賢蔡勝興蔡忠勇蔡清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代號丙1部分面積一零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吳育家取得;代號丙2部分面積一零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吳英哲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二零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蔡慶順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七零六點七零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吳清標吳金錂吳幸雄吳文仁吳宣烈吳宣玄吳宣修吳俊良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清標吳金錂吳幸雄吳文仁吳宣烈吳宣玄吳宣修吳俊良蔡慶順吳育家吳英哲吳金盾、吳守 鎰、吳品宏吳峻綸蘇芳珍吳博全吳麗香吳麗淑蔡金煌蔡陳梅蔡義雄蔡錫勳蔡基宏蔡春、梁蔡素 珠、蔡月桃蔡莊金花蔡志忠蔡志汶蔡幸汝蔡惠紋蔡雅惠蔡清安顏蔡美惠蔡美秀蔡美華蔡來好蔡素娥李永慶蔣明德蔣沂璉蔣汶遐彭李金針、曾 美枝、曾美玲曾明堂曾琬玲曾柏元黃玉霞曾惠瑜陳蔡分蓮黃吳柳許蔡秀卿張戴麗玉劉戴月娥、戴 愠元、戴愠文戴愠宗戴玉蟬蔡陳金聰蔡勝賢、蔡 勝興、蔡忠勇蔡清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地號、面積1,413.39平方公尺 、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蔡慶順吳宣烈吳宣玄吳宣修吳宣亮吳清標吳金錂、吳幸 雄、吳文仁吳育家吳英哲吳俊良及訴外人吳老昔所共 有。吳老昔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28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吳金盾吳守鎰吳品宏吳峻綸蘇芳珍、吳博 全、吳麗香吳麗淑蔡金煌蔡陳梅蔡義雄蔡錫勳蔡基宏蔡春梁蔡素珠蔡月桃蔡莊金花蔡志忠、蔡 志汶、蔡幸汝蔡惠紋蔡雅惠蔡清安顏蔡美惠、蔡美 秀、蔡美華蔡來好蔡素娥李永慶蔣明德蔣沂璉蔣汶遐彭李金針曾美枝曾美玲曾明堂曾琬玲、曾 柏元、黃玉霞曾惠瑜陳蔡分蓮黃吳柳許蔡秀卿、張 戴麗玉劉戴月娥戴愠元戴愠文戴愠宗戴玉蟬、蔡 陳金聰蔡勝賢蔡勝興蔡忠勇蔡清標,均未就被繼承 人吳老昔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故請求上列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使用 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而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1年6月2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C、E之磚造平房現為被告吳育家吳英哲居住使用,代號D之磚造平房及代號F之豬寮為被告 蔡慶順居住使用,代號甲部分土地為巷道,南側代號A部分 土地則為空地、水泥地及圍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及預留通路以 供通行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03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請求被繼承人吳老 昔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清標吳金錂吳幸雄吳文仁吳宣烈吳宣玄吳宣修吳俊良均表示: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繼續保持共 有關係等語。
㈡被告吳金盾則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消滅吳老昔繼承 人之共有關係,且吳老昔之繼承人眾多,若將來依繼承系統 表之應繼分分割,則各繼承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將 造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故請求拍賣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慶順吳育家吳英哲吳守鎰吳品宏吳峻綸



蘇芳珍吳博全吳麗香吳麗淑蔡金煌蔡陳梅、蔡義 雄、蔡錫勳蔡基宏蔡春梁蔡素珠蔡月桃蔡莊金花蔡志忠蔡志汶蔡幸汝蔡惠紋蔡雅惠蔡清安、顏 蔡美惠蔡美秀蔡美華蔡來好蔡素娥李永慶、蔣明 德、蔣沂璉蔣汶遐彭李金針曾美枝曾美玲曾明堂曾琬玲曾柏元黃玉霞曾惠瑜陳蔡分蓮黃吳柳許蔡秀卿張戴麗玉劉戴月娥戴愠元戴愠文戴愠宗戴玉蟬蔡陳金聰蔡勝賢蔡勝興蔡忠勇蔡清標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吳老昔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 承人如附表所示,迄今均未就吳老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 命如附表所示吳老昔之繼承人就吳老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亦 屬有據。
㈢再按依民法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又法 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 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 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如下:
⒈經查,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1年6月 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C、E部分為三合院,其中代號C 部分為磚造一層樓建物,代號B、E部分為石棉及木材所搭建 之地上物,現供堆置雜物使用,代號D部分為磚造一層樓建 物,代號F部分為石棉瓦及木材所搭建之地上物,現供堆置 雜物,系爭土地最北側代號甲部分為既成巷道,系爭土地以 外之西側及南側亦有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係考量目前土地使用現狀,將如附圖所示代 號丙1、丙2部分土地分配由該部分土地上之磚造一層樓建物 (即上述代號C建物)使用人即被告吳育家吳英哲分別取 得,並將如附圖所示代號丁部分土地分配由該部分土地上磚 造一層樓建物(即上述代號D建物)之使用人即被告蔡慶順 取得,可盡量保留上開共有人所占有使用之代號C、D建物大 部分,至於上述代號B、E、F由石棉及木材所搭建之地上物 ,經濟價值不高,且僅係供堆置雜物使用,較無繼續保留之 必要;而被告吳清標吳金錂吳幸雄吳文仁吳宣烈吳宣玄吳宣修吳俊良均陳明願繼續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維 持共有關係,且其等與吳老昔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均無建 物,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採原物分割後各所有人分得之土 地地形均方正完整,便於利用,且於系爭土地北側預留如附 圖所示代號甲部分之道路後,分割後各土地所有人均得經由 代號甲部分之道路或系爭土地以外之西側及南側道路對外通 行,堪認符合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並得發揮分割後土地之 經濟效益,應屬可取。
⒉被告吳金盾雖陳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消滅吳老昔繼承 人之共有關係,且若吳老昔之繼承人將來依照應繼分分割, 將造成各繼承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建築,故本件應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等語。惟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 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已如上述,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 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使用之面積,即將共



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 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育家吳英哲蔡慶順目 前仍有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乙情,業如前述,倘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顯對上開被告之居住生活空間有所妨礙,參以被 告吳清標吳金錂吳幸雄吳文仁吳宣烈吳宣玄、吳 宣修、吳俊良均表明同意繼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 係,則於本件採原物分配並無任何困難之情形下,逕以變價 分割難謂符合公平原則;再者,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是各繼承人雖按其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但在分割遺 產之前,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存 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將 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分配予吳老昔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前仍應由該等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如該等繼承人欲就特 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得另行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準此, 吳老昔之繼承人雖人數眾多,惟其等於分割後仍應就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且該等繼承人日後 協議分割整體遺產時,未必協議將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原 物分配予全部繼承人,是原告主張吳老昔之繼承人就其等所 分得如附圖代號乙所示部分保持公同共有,與上開法條規定 相符,被告吳金盾吳老昔繼承人將來分割時將造成各人所 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建築云云,尚非有據。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 、占有使用情形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分案應屬適當。從而,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
│ │用負擔比例 │
├───────────────────┼────────┤
蔡慶順 │1/6 │
├───────────────────┼────────┤
│被繼承人:吳老昔 │1/6(連帶負擔) │
│繼承人:吳金盾吳守鎰吳品宏吳峻綸│ │
│、蘇芳珍吳博全吳麗香吳麗淑、蔡金│ │
│煌、蔡陳梅蔡義雄蔡錫勳蔡基宏、蔡│ │
│春、梁蔡素珠蔡月桃蔡莊金花蔡志忠│ │
│、蔡志汶蔡幸汝蔡惠紋蔡雅惠、蔡清│ │
│安、顏蔡美惠蔡美秀蔡美華蔡來好、│ │
蔡素娥李永慶蔣明德蔣沂璉蔣汶遐│ │
│、彭李金針曾美枝曾美玲曾明堂、曾│ │
│琬玲、曾柏元黃玉霞曾惠瑜陳蔡分蓮│ │
│、黃吳柳許蔡秀卿張戴麗玉劉戴月娥│ │
│、戴愠元戴愠文戴愠宗戴玉蟬、蔡陳│ │
│金聰、蔡勝賢蔡勝興蔡忠勇蔡清標 │ │
├───────────────────┼────────┤
吳宣烈 │1/20 │
├───────────────────┼────────┤
吳宣玄 │1/20 │
├───────────────────┼────────┤
吳宣修 │1/20 │
├───────────────────┼────────┤
吳宣亮 │1/20 │
├───────────────────┼────────┤
吳清標 │1/16 │
├───────────────────┼────────┤
吳金錂 │1/16 │
├───────────────────┼────────┤
吳幸雄 │1/16 │
├───────────────────┼────────┤
吳文仁 │1/16 │




├───────────────────┼────────┤
吳育家 │1/12 │
├───────────────────┼────────┤
吳英哲 │1/12 │
├───────────────────┼────────┤
吳俊良 │1/2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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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