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淑靜、蔡聰智、蔡朝清、蔡世和、蔡聰健、蔡
世榮、蔡康順、蔡復、蔡政美、陳蔡、蔡黎、蔡林鴛鴦、蔡美珍
、李澄碧、蔡世華、蔡金順、高學松、高一郎、高陳苳荷、高明
行、高明雄、高嘉賓、高英德、高淑麗、高淑珍、高宜泰、高宜
誠、吳局再、吳居谷、吳雪敏、黃高明櫻、林高明女、高明鴻、
劉高明娟、高安西、鄭美康、蔡昆熹、蔡文瑛、蔡佳蓓、蔡怡儒
、丁志勳、丁志霖、丁志雄、丁志福、蘇文輔、鍾張秀琴、鍾春
松、鍾勝雄、鍾嘉祥、鍾宗儒、鍾春美、鍾貝平、鍾貝安、王鍾
密、鍾羅秀枝、蕭麗珠、鍾志敏、鍾明諺、鍾育龍、鍾宜臻即鍾
蘭蓁、鍾育婷、鍾麗美、鍾介三、鍾介榮、鍾介生、張鍾珠霞、
鍾郭阿妹、鍾特寬、鍾賞任、鍾富鎮、鍾彩玲、鍾陳勉、鍾鴻欽
、鍾鴻達、鍾麗惠、鍾麗雲、鍾顏棗、鍾裕泰、鍾劍橋、鍾世超
、鍾豔優、鍾資琪、鍾佩君、黃文宗、黃憲堂、黃智燦、黃淑禎
、黃寶慈、黃歲珍、蔡黃敏裁、巫添色、陳木樹、陳慈立、陳慈
得、陳玉慈、林金田、陳林春蜜、蔡丁恨、林居、劉高明娟等人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 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而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再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 佐。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乃主張其為被告高 淑靜之債權人,為滿足其債權,聲明請求代位被告高淑靜 分割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系爭土地)。惟原告既代位被告高淑靜提起分割公同共有 物訴訟,即應提出被告間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郭冠廷身 分資料,包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另查明 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以確認本件原告有 無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如有欠缺,原告自應補正。(二)又原告雖聲明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其既以消滅遺產 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清冊、遺產稅證明或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文件,以及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以確認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並於裁定補正期間特定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之遺產範圍,如未補正,難認其起訴聲明已具體特定 而符合法定程式。
(三)復被告鍾介榮年籍資料及是否尚生存不明,另被告高明行 、鍾羅秀枝、陳慈得、陳玉慈、林金田、陳林春蜜及林居 於原告103年8月18日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未將其等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自非 適法,原告應提出被告鍾介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若其已死 亡,則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相關資料;被告高明行 、鍾羅秀枝、陳慈得、陳玉慈、林金田、陳林春蜜及林居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須查明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 補正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 真正住居所。
(四)再原告雖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 1,167元,惟未提出計算式或說明其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應以被告高淑 靜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按其應繼分計算,原告即應提出上開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 登錄等相關資料),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五)綜上,原告應補正如附表所載之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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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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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自民國44年1│
│ │月1日起止103年11月19日止之異動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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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鍾介榮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其已死亡,應一併提出│
│ │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 │欄勿略),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追│
│ │加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追加被告│
│ │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
├──┼────────────────────────┤
│ 3 │被繼承人郭冠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
│ │繼承或限定繼承,並追加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 │告,同時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
├──┼────────────────────────┤
│ 4 │被繼承人郭冠廷之遺產繼承清冊、遺產稅證明或遺產稅│
│ │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上開│
│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應繼分比例。 │
├──┼────────────────────────┤
│ 5 │被告高明行、鍾羅秀枝、陳慈得、陳玉慈、林金田、陳│
│ │林春蜜及林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 │繼承,並追加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
│ │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
├──┼────────────────────────┤
│ 6 │特定起訴聲明分割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 │
├──┼────────────────────────┤
│ 7 │依所聲明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提出其交易價額之資料,│
│ │並按被告高淑靜之應繼分比例,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 │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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