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蔡永信
被 告 蔡慶發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