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635號
CYEV,103,嘉簡,635,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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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林志良
被   告 許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7年3月 26日止,期間4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一律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息,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積欠289,0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89,088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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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