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邱猛煌
被 告 顏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3%,以每月為1期,共分 20期清償,被告應自99年11月5日起按月清償本金15,000元 及利息9,000元,由原告自被告之薪資轉帳存摺提領,被告 並當場簽立借據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被告 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清償6期,總計清償本金9萬 元。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再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借款利 率為月息3分,以每月1期,共分6期清償,被告應按月清償 本金15,000元及利息9千元,被告亦簽立面額9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5日止,又清償 10期,總計清償本金15萬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39 萬元,已清償16期,合計已清償本金24萬元,尚餘本金15萬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0月間因急需用錢,至嘉義市興業西 路全發當鋪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僅實際交付255,000元 ,被告至100年4月止,已清償6期款項,每月償還本金15,00 0元及利息9,000元,總共已清償本金9萬元,因此尚餘本金 165,000元未清償,被告還款後本金減少,倘依月息3分計算 利息,則被告每月應清償之利息應僅為4,950元。被告另於 100年4月21日再向原告借款9萬元,原告僅實際交付76,500 元,加計第1筆借款積欠之本金餘額165,000元,總計積欠原 告本金241,500元,若以月息3分計算,則自100年5月起,被 告每月所應償還前開2筆借款債務之利息總額應為7,245元。 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止,共清償10期,每月清償本 金15,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每期償還本息後,本金餘 額減少,故次期之利息應以減少後之本金來計算,被告合計
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已超越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數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
㈠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兩造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金額30萬元,原告實際交付金額為255,000元。兩造約定借 款利息為月息3分,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分20期清償,被 告應自99年11月5日起按月清償本金15,000元及利息9,000元 。
㈡被告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共清償6期,每期 清償本金15,000元及利息9,000元。 ㈢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再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9萬元, 實際交付金額76,500元。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按月給 付,本金及利息分6期清償,被告每月應清償本金15,000元 及利息9,000元。
㈣被告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共清償10期,每期 清償本金15,000元及利息9,000元,各期金額均同時清償99 年10月之第1筆借款債務及100年4月之第2筆借款債務。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於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及10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兩造雖 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及9萬元,然原告僅實際交付255,000 元及7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就原 告未實際交付之金錢部分,兩造間尚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故應認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在255,000元及76,500元之範圍 內成立。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 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及322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後 ,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共清償6期,每期清 償本金15,000元及利息9,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迄至100年4月5日止,就上開255,000元之借款債務業已 清償本金9萬元,尚餘165,000元未清償。被告復於100年4月
21日向原告借款76,500元,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2月5日 止,共清償10期,每期清償本金15,000元及利息9,000元, 各期金額均同時清償99年10月之第1筆借款債務及100年4月 之第2筆借款債務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並未約 定自100年5月起被告所給付之款項中,抵充第1筆債務及第2 筆債務之金額各為若干乙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及第5頁),是被告自100 年5月起按月提出給付時,前開2筆借款債務均已至清償期且 均未清償完畢,被告復未於清償時指定抵充第1筆或第2筆借 款債務,依前開規定,即應按比例抵充上開2筆債務之餘額 165,000元及76,500元,準此,被告自100年5月5日起,每月 所清償之本金15,000元,其中10,248元應抵充第1筆借款債 務(計算式:15,000x165,000/241,500=10,248,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外4,752元則係抵充第2筆借款債務(計算式: 15,000x76,500 / 241,500=4,75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5日止總計提出10期給付,故共 計抵充第1筆債務102,480元及第2筆債務47,520元。依此計 算,被告尚積欠原告第1筆債務62,520元(計算式:165,000 -102,480=62,520)及第2筆債務28,980元(計算式:76,5 00-47,520=28,980),合計尚餘91,500元未清償。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 且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並經 債權人受領時,仍不得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辯稱其按月償還本息 後,本金餘額按月減少,故次期之利息應以減少後之本金來 計算,其合計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數額已超出原告交付之借款 數額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及101年4月向原告借款時, 兩造均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按月給付,且被告自99年 11月5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共計清償16期,每期均給付24,0 00元,其中15,000元係清償本金,9,000元係為清償利息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即 已約定被告每月所應給付之利息金額為9,000元,並不因本 金是否逐月減少而有異,被告自當受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所 拘束,且被告亦依約清償16期而無異議,則被告主張各期利 息應以減少後之本金計算云云,難謂可採;又被告給付上揭 款項時均係以每月清償9,000元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將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任意給付予原 告,原告即保有受領該給付之利益,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其任 意給付之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辯
稱其所給付之利息及本金總額已超過原告交付之借款總額乙 節,縱係屬實,亦無礙原告就上開2筆借款本金本金之請求 ,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完畢 之借款本金,於91,5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及101 年4月向原告借款,且分別約定按月分30期及6期清償本息等 節,已如上述,是上開2筆借款均已約定給付期限,且清償 期均已屆至,被告即應自清償期屆至時起付遲延責任;又兩 造約定以月息3分即年息百分之36計算利息,依上開條文意 旨,利息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之部分並無 請求權,則原告減縮約定之利息數額而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亦屬適法。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1,5 00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